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94年度士簡字第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見被害人 郭文翔 所有交付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遂以徒手之方式啟動將上揭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經警於94年7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其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後述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參照)。復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將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見郭文翔所有交付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遂以徒手之方式啟動將上揭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之事實,固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具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
(二)然被告前因另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6月24日,未經言詞辯論,以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前開判決書並分別於94年7月11日依法送達於檢察官及94年7月5日依規定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應於94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被告於94年7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嗣該案因未上訴而於94年7月26日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紙、送達回證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並先於94年7月11日送達檢察官,再於9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嗣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94年7月26日告確定,則本院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即94年7月11日送達檢察官之時,為其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
(三)茲本院徵諸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日,上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4年6月
1日,犯罪場所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犯罪手法同係竊取機車,顯見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前揭既判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觸犯者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既係被告在前開確定判決正本最先送達當事人(檢察官)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94年7月1日竊盜行為,復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本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不察,未及諭知免訴之判決,遽論被告竊盜犯行,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雖未敘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六、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7403號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