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字第96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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