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文東 、 王文煌 (另案審理中)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2日晚間在王文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王文東住處」),共同謀議強盜事宜,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王文東、王文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煌提供不詳刀械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管制之刀械)予甲○○使用,王文東則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其中1顆具殺傷力),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甲○○、王文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後方鐵皮屋麻將場,並自鐵皮屋側門進入,由王文東持上開改造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甲○○則持不詳之刀械,喝令在場之庚○○○、癸○○、乙○○、辛○○、戊○○等人靠牆站立並將身上財物置於桌上,王文東復持搶托敲打戊○○頭部,甲○○則持刀劃傷癸○○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接續取得庚○○○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癸○○所有之5,000元、乙○○所有之5,000元、辛○○所有之43,000元、戊○○所有之35,0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王文東上開住處,將其中2萬餘元交予甲○○,其餘現金則歸王文煌、王文東2人。
二、甲○○、王文東、王文煌、與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於102年2月19日前數日,又再度於王文東上開住處謀議強盜事宜,其等為避免遭追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畫由甲○○、○○○先行竊取他車車牌懸掛於騎乘之機車上,甲○○、○○○隨即於102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內之「○○○○服務區」停車場,由甲○○在場把風,而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竊取 許立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
三、甲○○、○○○竊得上開機車車牌後,乃於102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前往王文東上開住處,與王文東、王文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文東提供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其中1顆具殺傷力)予甲○○,○○○則自備西瓜刀1把(未扣案),並將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懸掛於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王文煌擬定並叮嚀作案後之逃逸路線,指示甲○○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該址為民宅之1樓,2樓有人居住)強盜財物。謀議既定,甲○○、○○○乃共乘懸掛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之甲○○所有重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由甲○○持槍喝令丙○○及其前妻己○○靠牆站立不要動,並持槍抵住丙○○後背,○○○則持西瓜刀押住己○○,搜刮丙○○身上現金及桌子抽屜內現金,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己○○不能抗拒,接續強取約44,0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王文東上開住處,嗣將搶得之現金交由王文東分贓,甲○○則分得1萬餘元。
四、嗣因王文東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王文東之同意後,於其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並拘提○○○到案,經○○○主動提出犯案之扳手2支,並供出與甲○○共犯上開二、三之犯罪事實後,甲○○乃於警察未發覺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5頁
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23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96頁、第102頁),核與被害人庚○○○、乙○○、辛○○、戊○○於警詢之證述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強盜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164頁、第168-169頁、第172-174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5-166頁、第175頁)、刑案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96頁、第102頁反面),與少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己○○於本院指證在卷(見警卷第179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該檳榔攤為被害人丙○○住家1樓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11頁、第130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幀附卷可憑(警卷第182頁、第185至191頁)。
⒊員警於另案在王文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住
處(下稱「臺南市○○區住處」)房間內,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4-65頁)。又被告與王文東或○○○係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至現場強盜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其反面),而該子彈5顆經另案送鑑定結果,因僅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並未送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均應認其中僅1顆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被告持有子彈數顆部分,應予更正。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23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96頁),核與少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據被害人許立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6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王文東、王文煌雖均否認參與本件強盜及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王文東提議要我跟他去搶鐵皮屋麻將場,
王文東持槍,王文煌提供刀子給我行搶,行搶當時王文東以手槍槍托敲打1個女孩子的頭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被害人戊○○於警詢亦指證案發當時有2名男子入內強盜,1名年紀較大男子持槍,另1名年紀較小男子持刀,並指認該名年紀較大男子為王文東(見警卷第174頁及其反面),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5頁),均與被告所稱伊持刀、王文東持槍強盜乙節一致(見警卷第3頁),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王文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亦與被害人戊○○所指證之情節吻合,足見被害人戊○○之指證確有所據。
②王文煌於警詢供稱:事後王文東和甲○○回來,王文東有拿
錢要分我,但是我不要,王文東就把錢拿走了(見警卷第87頁),則其所稱甲○○及王文東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將贓款攜回王文東住處進行分贓乙節,亦與甲○○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是倘若王文煌、王文東未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及王文東如何會將強盜所得贓款攜回王文東住處欲進行朋分?王文東又豈會表示欲分配部分款項予王文煌?參以員警亦於王文東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房間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如前述,所扣得之手槍及子彈數量亦與被告所稱其目睹王文東將子彈5顆裝入手槍內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前揭指證亦有所憑,應可採信。王文東、王文煌所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①被告及○○○均指證犯案過程(包括行竊車牌)均為王文東
、王文煌所策畫,槍枝為王文東所提供,事後並攜強盜所得之財物至王文東住處分贓(見警卷第1-3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互核相符,王文煌於警詢亦供稱:當時甲○○及○○○行搶完成取得贓款交給王文東分贓,當時我在場王文東說要算我一份,將一疊鈔票(多少錢我不清楚)放在我桌子前面,我說我不要,事後王文東等甲○○及○○○走了就把錢給拿走了,我有跟甲○○、○○○說過話,也聽過他們3個人在商議一些事,我知道他們要做壞事,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等語(見警卷第87-88頁),則其所稱甲○○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將贓款攜回王文東住處交由王文東處理乙節,亦與甲○○及○○○之供述相符,是倘若王文煌、王文東未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及○○○如何會將強盜所得贓款交予王文東處理?王文東又豈會表示欲分配部分款項予王文煌?②員警於王文東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房間內,扣得改造手
槍1支及子彈5顆,已如前述,所扣得之手槍及子彈數量亦與被告所稱其目睹王文東將子彈5顆裝入手槍內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前揭指證亦有所憑,應可採信。王文東、王文煌所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1支藍色邊框、1支純銀色),經原審勘驗結果:「藍色邊框扳手:長度為14公分、重量82公克、質地為鋼鐵材質、外包藍色塑膠套;純銀色扳手:長度為13.5公分、重量57公克、質地全部為鋼鐵材質」,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上開活動扳手之材質質地相當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均可認定屬兇器,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及少年○○○於強盜時所攜之不詳之刀械及西瓜刀雖未扣案,但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屬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
五、按刑法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另強盜罪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分別與王文東、○○○攜帶改造手槍、不詳之刀械、西瓜刀至現場,被害人如遭開槍射擊、揮砍,均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是以,被告及共犯持槍、刀喝令被害人靠牆站立,復於犯罪事實一持刀劃傷被害人癸○○之手臂並以槍托敲打被害人戊○○之頭部,足見被告等人係直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此行為確實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堪認被告及王文東、○○○係以強暴之方式,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王文煌就犯罪事實一、王文東及王文煌就犯罪事實
二、三均未在場實施強盜,即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強盜庚○○○、乙○○、辛○○、戊○○、癸○○之財物,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強盜丙○○、己○○之財物,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文東、王文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與○○○、王文東、王文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強盜罪而分別與王文東、○○○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持有手槍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強盜犯行,其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係為犯強盜罪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接續強盜被害人庚○○○、乙○○、辛○○、戊○○、癸○○,於犯罪事實三,接續強盜被害人丙○○及己○○,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7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9條規定自明;至於被告無前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案時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結交損友受到利用,始犯下本案,其並非主謀,強盜器械亦為共犯所提供,被告僅於共犯策畫後始配合行動,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少年○○○於本案犯罪情狀與被告大同小異,所涉強盜犯行有3件,卻於另案判決中獲刑法59條酌減,並得以宣告緩刑,以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觀之,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於夜間持槍枝、不詳之刀械及西瓜刀犯強盜案,非但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持刀劃傷被害人癸○○之手臂、共犯以槍托毆打被害人戊○○之頭部,均已造成其生命、身體實際上之威脅,更何況該槍枝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如被害人一旦抗拒,稍有不慎被害人之性命將生危害。再者,被告復為掩飾加重強盜犯行而下手行竊,足見其所犯強盜案件係具有計劃性,並非單一、偶發犯罪,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於另案雖獲減刑之寬典,惟其與被告僅共犯犯罪事實三之強盜案件,犯行並非全部相同,情節亦屬有異,要難任意比附援引。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各犯行均不予酌減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原判決漏引第9款,茲予補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不詳之刀械與同夥犯下強盜案件,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同時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復為避免查緝,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造成車主不便及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提供線索與檢警,勇於指認同夥犯行,亦自首麻將場強盜案;復參酌其於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分得之財物約各2萬餘元、1萬餘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保管字第40號之活動扳手2支,認係共犯○○○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1顆雖認有殺傷力,惟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另其餘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犯罪所用之不詳刀械、西瓜刀並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
刑過重,惟本件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最輕法定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之量刑,顯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等均屬無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