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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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無罪,然於二審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10日拘役,然高等法院未審酌被告最有利之證據(錄影光碟照片),此證據是一審法院採用無罪之判決,然二審法院捨棄最有利之證據改判被告有罪,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惟其聲請狀載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最有利之證據」,且並未提及其他相符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應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為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簡明雄、 王德興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簡明雄以手機拍攝之光碟及翻拍照片、簡明雄眼鏡損壞之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簡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王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王德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所指之本件錄影光碟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足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