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佳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佳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佳強因於附表所示重利、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3所示重利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編號44至47所示重利、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7(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處之刑,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一併敘明。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