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犯刑
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後被告已深感悔意,為求彌補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傷害,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自承現任職經濟部工業局辦事員而經濟免可維持,及罹患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且已由被告之母先後支付和解金30萬元及法律諮詢費用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已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之母到庭陳稱:
「我有與被告和解,共兩次。和解的內容是,第一次被告媽媽與我媽媽和解,賠償30萬元。第二次是被告與我和解,賠償1萬2千元。我希望能給被告機會」(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想對被告說,如果他已經承認他錯了,我們願意給他機會,我希望他為了他媽媽好好保重自己,雙方都有付出代價,我希望被告可以重新站起來。我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念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之母亦多次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案係因被告犯法第227條之罪而諭知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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