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8年6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160元,除頭期款5000元外,其餘金額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4,93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後,僅繳付款項6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而逃匿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客戶資料表、東元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不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之前,就將系爭標的物出賣予他人,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且被告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二萬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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