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減刑為四月十五日,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獄。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減刑為七月,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縣○○鄉○○路利民橋下,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