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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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5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止,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其向 林水源 (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水源,因而破獲林水源販賣毒品之犯行)購買之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星期約施用1、2次,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1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5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0月中旬某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水源,因而破獲林水源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警訊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4號95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