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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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9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7日或8日起到96年1月18日止,在宜蘭縣○○鄉○○路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9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