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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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第459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為警查緝到案,嗣於翌(25)日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後,經徵其同意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提起公訴後,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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