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2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號附近之支線道路由堤防往大義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150公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之幹道車先行,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因而撞及左側由 潘高千惠 所駕駛沿幹線車道由大洲往三星方向行駛,然亦未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致潘高千惠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1月29日22時55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在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宏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車損照片共37幀。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幀。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0日基宜鑑字第09550035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⑵立悔過書。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在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潘高千惠死亡,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事宜,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事宜,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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