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有豐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翌日(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化縣○○鄉○○路○段附近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102年9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52弄前,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其漠視法律之心態實不可取,並審酌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