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廖家興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 劉莉娟 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住處,於客廳向在廚房包肉粽之劉莉娟表明要尋找朋友「 阿龍 」,經劉莉娟告知「阿龍」不在後,廖家興於離去時,發現劉莉娟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客廳桌上,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劉莉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隨即離開。
二、案經劉莉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莉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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