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 廖宏仁 代理人 廖雅婷 相對人 廖松發 關係人 廖魏秀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松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廖宏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魏秀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宏仁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遭遇交通事故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廖宏仁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廖魏秀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1年8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經醫救治後意識仍不清楚、四肢癱瘓。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表達及言語,雖眼睛張開但意識不清,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極差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1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宏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廖魏秀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廖宏仁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魏秀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廖魏秀緞、相對人之子 廖宏忠 、女廖雅婷與 廖雅鈴 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廖宏仁之代理人廖雅婷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保險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廖宏仁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魏秀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以上有同意書二紙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廖宏仁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宏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廖魏秀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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