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奮、 徐敦新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無人居住、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仂元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新奮把風,徐敦新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工具,翻越圍牆入內,竊取仂元公司所有、置放於G棟廠區後方廁所內之一般水龍頭5支、蹲式馬桶水龍頭配件9套(總重約12公斤),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路過之 林國宅 發現,因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奮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敦新、證人即被害人 王美智 、證人林國宅兼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活動扳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無人居住之「仂元公司」,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前述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徐敦新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
未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未婚、目前在清潔公司上班、其母年逾7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參與把風之犯罪情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徐敦新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