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接聽電話及其追求,即任意以簡訊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53號被告鄭弘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妳這次傷得我難過,我也不會讓好過,這次讓我們玉石俱焚」內容之簡訊,至 黃美樺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美樺,致黃美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美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樺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1份、簡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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