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有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近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翌日(7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