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溟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溟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溟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8日出所,惟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7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揭租屋處緝獲,林溟滄雖於警詢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惟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二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1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已年近70歲,又患有睪丸炎、副睪丸炎、攝護腺肥大、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且曾因低血壓就醫之身體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9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
2年10月9日彰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自述已離婚,有一個小孩、一個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