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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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建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建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70號被告羅建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古汽車零件工廠前,自鐵絲網圍籬破洞處鑽入工廠內,徒手竊取 梁介三 所有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觸媒轉換器2個。得手後,將該觸媒轉換器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再以160幾元之價格變賣予高雄市鳳山區某回收場。嗣經梁介三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建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鐵絲網│││中之供述│圍籬破洞處鑽入工廠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梁介三之觸媒││││轉換器2個,以160幾元變││││賣予其住處附近之回收場│├───┼───────────┼────────────┤│2│被害人梁介三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觸媒轉換│││陳述│器2個於上開時、地失竊(││││被害人雖指稱被告有剪破鐵││││絲網,惟經被告否認,且現││││場監視錄影器未攝得鐵絲網││││遭剪破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有破壞鐵絲網之行為。)│├───┼───────────┼────────────┤│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錄影畫面照片共20張│車至案發地點,自鐵絲網圍││││籬進入工廠,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觸媒轉換器2個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再騎車離││││去│└───┴───────────┴────────────┘
二、核被告羅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竊取之物品及變賣價金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