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方向由新中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功學新村口設有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於路口燈號即將變換之際,猶逕自迅即通過路口,迨直行至上揭路口時,因功學社新村左轉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之燈號已然變為綠燈,乙○○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口等待行向之號誌燈由紅燈變換成綠燈後,正擬左轉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欲起步轉彎,亦疏未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閃避不及,致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相撞,造成丙○○受有右恥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甲○○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詳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同卷第十四頁、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偵查時(詳偵查卷第四三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勳男 (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路口照片(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告訴人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載受有右恥骨骨折之傷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第十八頁,顯示汽車直行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而機車由功學社新村口左轉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一)(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乙○○駕照、行照、保險卡(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乙○○所繪現場車禍圖(詳偵查卷第三八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然變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雖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亦陳述稱當時係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口等綠燈亮時,左轉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突然被八德市方向往中壢市區○○○○○路上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摔出路面與機車距離約一公尺許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疏未於號誌變換成綠燈起步前注意前往左右有無人、車通行即貿然起步之過失,然若被告乙○○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丙○○同具過失責任至為顯然,再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丙○○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甲○○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乙○○具體求刑範圍內科刑,是被告乙○○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