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0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員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段南興幹一六B前之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右前方有垃圾車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驅車前進且因為閃避垃圾車,乃欲由左方超越丁○○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然因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右側置物箱與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丁○○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側前臂及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小隊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即向員警甲○○自首並坦承肇事。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對於其騎乘機車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乙節,固坦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丁○○來撞伊,伊是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到現場繪製現場圖,當時二車係同一方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二人均稱係丁○○所騎乘之車輛在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證述:被告自己講因為要超越丁○○的車,所以才會後車擦撞前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垃圾車而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輛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於員警甲○○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甲○○自首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