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松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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