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0一號科處罰金二萬八千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飲食店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瑞興國宅十九號六樓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長崎腳涵洞下,經警攔檢進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無訛,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七,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視線、體能、判斷及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諸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被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等情形,益徵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科處罰金二萬八千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