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上訴人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程巧亞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徐沛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6月2日所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15%, 林慶 曾並已拋棄時效利益,則上訴人自81年2月7日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98年7月27日執行標的物拍定之日止,共17年又171天之利息計為26,202,740元,即均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是除其中750萬元業經判決確定應列入分配外,其餘利息債權18,702,740元,亦得列入分配等情。故原審將上開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利息債權18,702,740元部分,予以剔除,即有未合,自應將該部分廢棄改判,惟判決主文誤予記載為原判決剔除利息債權超過26,202,740元應予廢棄,而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