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 許遠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3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5,5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0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無其他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
有雇主 馬君國 104年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離婚)之長子許○○(00年0月00日出生)、長
女許○○(00年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前配偶乙○○無固定工作,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堪信為真實。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6,000元(第1期至第12期),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長子成年及大學畢業後,自第13期、第37期起陸續增加清償金額,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鄉○○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1)、1018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108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為82年間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定拍賣底價為363,700元仍未賣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約為363,700元;至於債務人名下已無保單,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三法字第01072號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中信壽契字第497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239號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63,700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2,000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4=409,872】,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600,000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363,700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皆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應再查明;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馬君國擔任蔥油餅攤助手,每日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日薪900元,週休二日,每月工作約22日,收入20,000元,另據馬君國陳報並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馬君國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2月11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核與真實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①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②第13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③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2)債務人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57,85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00,000元。││4、清償成數:25.4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12期│第13~36期│第37~96期││├──┼──────┼─────┼────┼────┼─────┼─────┼──────┤│一│台新國際商業│632,113│26.81%│1,072│1,475│1,877│160,884│││銀行│││││││├──┼──────┼─────┼────┼────┼─────┼─────┼──────┤│二│中國信託商業│746,319│31.65%│1,266│1,741│2,215│189,876│││銀行│││││││├──┼──────┼─────┼────┼────┼─────┼─────┼──────┤│三│甲○(台灣)│353,477│14.99%│600│824│1,049│89,916│││商業銀行│││││││├──┼──────┼─────┼────┼────┼─────┼─────┼──────┤│四│凱基商業銀行│625,948│26.55%│1,062│1,460│1,859│159,324│├──┴──────┼─────┼────┼────┼─────┼─────┼──────┤│合計│2,357,857│100﹪│4,000│5,500│7,000│60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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