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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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原告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陳世杰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宮偉軍 被告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七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柒元,次序八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次序九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次序十一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元,次序十二至次序十六,次序十七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債權利息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智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鈞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17被告林智華受償利息部份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⑵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6之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139,669元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嗣變更、追加為:⑴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林智華第2順序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過1,000萬元暨利息超過750萬元部分及其受償本金及利息超過1,7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⑵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6之分配表金額超過4,103,247元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被告林智華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原告係於9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6頁),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8日始將系爭分配表送達原告(見卷第317頁),可認在起訴後情事已有變更,且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作金庫)
在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之範圍包括次序7至次序16,惟被告合作金庫曾於100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於次序12至次序16之債權撤回執行分配,故該些債權自應剔除。又次序7之債權被告合作金庫自承結算至100年7月僅積欠4,103,247元,該債權係以系爭執行標的為擔保,故於此範圍內得參與分配。另依債務人 林慶 曾與被告合作金庫於93年4月29日簽訂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間僅自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期間業已屆滿,且借款額度已用罄,自無再發生借貸之可能,故次序9之債權顯非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至次序
8、10、11之債權,因已有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可分別由其抵押物取償,如仍以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價額取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亦應剔除。
㈡被告林智華係受讓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
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又新興電通公司於參與分配時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被告林智華在本件訴訟主張其債權為借款債權,並舉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證明其債權存在,惟該借款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原本卻依系爭支票面額記載為1,150萬元,即有錯誤,應更正為1,000萬元,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7記載利息有30,156,781元,然利息請求權只有5年,原告代位 林慶曾 提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7就利息之記載亦有錯誤,5年以上者已罹於時效,不應受償,應更正為750萬元(1,000萬元以年息15%計算,共計5年利息)。並聲明:⑴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林智華第2順序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過1,000萬元暨利息超過750萬元部分及其受償本金及利息超過1,7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⑵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6之分配表金額超過4,103,247元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
三、被告合作金庫以:就系爭執行標的,被告合作金庫係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照林慶曾與被告合作金庫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設定金額為1,08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為林慶曾對被告合作金庫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是林慶曾至100年7月底止在被告合作金庫之借款合計為52,704,336元,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2規定,被告合作金庫應於1,080萬元內優先全數受償,另被告合作金庫撤回林慶曾所負保證債務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次序16所列債權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智華則以:
⒈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99年10月25日11時實行分配,原告固於
99年11月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遲於99年11月5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從而,原告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本件訟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新興電通公司與林慶曾係於78年3月間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並以該債權本息於78年8月7日為抵押權設定,嗣因林慶曾屆期未清償,因此重新開立含已到期利息之系爭支票為擔保,並將清償期延至81年2月7日,新興電通公司於97年4月3日以實行抵押權為由,聲明參加分配,則所實行之抵押權債權,自係78年3月間即已成立之借款債權無疑。
⒊林慶曾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表示:「(
債務人對於抵押權債權有何意見?)我與新興電通間的債權確實存在,亦未清償,對鈞院繼續拍賣98年7月21日拍賣公告甲標部分之建物沒有意見」,足見其有拋棄時效抗辯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林慶曾於收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時,並無異議,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中,對於強制執行其財產以清償新興電通公司及被告林智華債務等節,亦無反對表示,再再顯示林慶曾對於債務已拋棄為時效之抗辯,並因此承認債權金額且同意清償,林慶曾既已默示拋棄時抗辯權,不論林慶曾或原告,自均已無再主張時效抗辯或拒絕給付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慶曾於77年間以系爭執行標的設定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卷第93、101頁)。
㈡林慶曾於78年間以系爭執行標的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新興電通公司,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見卷第94、101頁)。
㈢新興電通公司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林智華於97年12月9日以受讓新興電通公司對林慶曾之債權為由,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聲明承受狀可證(見卷第31
3、3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對
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卷第119至123頁)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見卷第145至149頁),而將原告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為送達(見卷第
124、125頁),另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見卷第143頁),原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該通知(見卷第144頁),旋於當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見卷第6頁),並於99年1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65頁),又被告林智華於99年12月3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見卷第126至129頁),因原告已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再將被告林智華為反對陳述之旨通知原告,然依上說明,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之10日期間,自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日即99年11月4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故原告於99年1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合於前述期限規定,被告林智華辯稱: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訟訴顯不合法等語,洵非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合作金庫之部分應否變更?⒈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被告合作金庫之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於77年間設定,但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林慶曾與被告合作金庫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即林慶曾)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即被告合作金庫)為擔保對貴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見卷第35頁),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7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卷第93、101頁),又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1之債權)均發生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範圍內,至100年7月底止,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1之債權所欠本金(未積欠利息)分別為4,103,247元、27,536,231元、2,813,228元、1,812萬元、131,630元,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為憑(見卷第176、196頁),除次序10之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相同外,其他均有減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於超過債權原本4,103,247元,次序8於超過債權原本27,536,231元,次序9於超過債權原本2,813,228元,次序11於超過債權原本131,63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次序16為林慶曾所負保證債務,被告合作金庫已具狀表明撤回該部分之分配(見卷第33、34、318頁),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次序16部分,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間僅自93年4月29日起至
94年4月29日止,期間屆滿,且借款額度已用罄,故次序9之債權顯非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另次序8、10、11之債權,因已有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如仍以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價額取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均應剔除等語。然系爭借款契約就「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債務人得於可使用額度內融資借款,並得循環使用,上述期間屆滿前,如雙方無反對意思該期間即自動延長,嗣後亦同(見卷第161頁背面),故尚難以94年4月29日借貸期間已屆滿、被告合作金庫一開始即撥款900萬元,而謂次序9之債權並非基於系爭借款契約而來。再者,次序8、10、11之債權固就其他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不因之即喪失為該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適格,況且林慶曾之其他債權人如調閱系爭執行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該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
㈢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林智華之部分應否變更?⒈查:林慶曾於78年3月間向新興電通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
定於79年3月18日清償,利率為年息15%,被告林慶曾為此開立到期日為79年3月18日,面額1,150萬元之支票予新興電通公司,因林慶曾屆期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乃重新開立系爭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新興電通公司與被告林智華間之債權轉讓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卷第69頁正、背面),而自林慶曾重新開立系爭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乙節以觀,可認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已(默示)合意將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日由79年3月18日變更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81年2月6日。
⒉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林智華主張實行抵押權之債權為1,000萬元借款債權(見卷第183、207頁),而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自清償日81年2月6日起算,至96年2月16日以後,該借款債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準此,原告代位林慶曾提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借款債權不論主債權1,000萬元及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新興電通公司係於97年4月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被告林智華並於97年12月9日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7於超過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債權利息7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屬可採。
⒊被告林智華辯稱:由林慶曾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4日
調查筆錄之陳述,及林慶曾於收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時並無異議,且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對於強制執行其財產以清償新興電通公司及被告林智華債務亦無反對表示,再再顯示林慶曾已拋棄為時效抗辯,不論林慶曾或原告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但依被告林智華所提事證,僅能證明林慶曾就該借款債務之有無、數額等情並不爭執,尚難遽謂林慶曾確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被告林智華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7於超過債權原本4,103,247元,次序8於超過債權原本27,536,231元,次序9於超過債權原本2,813,228元,次序11於超過債權原本131,630元,次序12至次序16,次序17於超過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債權利息7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至100年7月底│債權證明文件│備註│││止所欠本金(│││││未積欠利息)│││├──┼──────┼───────────┼─────────┤│1│4,103,247元│93年4月29日簽訂之系爭│系爭分配表次序7││││借款契約(見卷第159至│││││163頁)││├──┼──────┼───────────┼─────────┤│2│2,813,228元│93年4月29日簽訂之系爭│系爭分配表次序9││││借款契約(見卷第159至│││││163頁)││├──┼──────┼───────────┼─────────┤│3│131,630元│93年8月17日簽訂之借據│系爭分配表次序11││││(見卷第168頁)││├──┼──────┼───────────┼─────────┤│4│1,812萬元│94年7月13日簽訂之借據│系爭分配表次序10││││(見卷第166頁)││├──┼──────┼───────────┼─────────┤│5│27,536,231元│96年4月23日簽訂之借據│系爭分配表次序8││││(見卷第164頁)││└──┴──────┴───────────┴─────────┘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林慶曾│81年2月6日│臺灣省合作金庫│1,150萬元│MC0000000││││松江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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