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昌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錦昌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緣其因懷疑 余彥輝 發送內容不堪之簡訊騷擾其妻 蔣依蓉 ,竟夥同其子 吳瑞榮 及吳瑞榮所召集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由吳瑞榮等人持其等自備之棍棒,前往 王譯萱 所有而委由余彥輝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以所持棍棒或店內椅子砸毀遊藝場大門玻璃及遊藝場內機台50台等物,致生損害於王譯萱、余彥輝(吳錦昌涉犯共同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吳錦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黃郁文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主觀上得預見黃郁文可能將通話內容轉知余彥輝,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向當時在上開遊藝場內調查之黃郁文稱:「今天他(指余彥輝)是你 阿文 的朋友,我給你面子,給他3天的時間處理,不然嘉義還有一家店(指「金蟾蜍」電子遊藝場),我看他多會跑。」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而暗示黃郁文轉知余彥輝。適因余彥輝在旁,聽聞上開通話內容,黃郁文再於通話結束後,轉向余彥輝詢問:「是否還有另外一家遊藝場?吳錦昌給你3天時間,你應該有聽到吧?」等語,致余彥輝心生畏懼。
二、案經余彥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證人余彥輝、黃郁文、 余秋宗李淑萍 於偵訊時、另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錦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余彥輝、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錦昌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證人黃郁文,惟矢口否認在電話中提及事實欄恐嚇之言詞。辯護人則以:⑴證人李淑萍、余秋宗之證述,與證人黃郁文所述明顯不一致,不足以採信。⑵證人黃郁文曾積極介入被告吳錦昌與告訴人余彥輝之和解事宜,立場偏頗,證明力容有不足。⑶縱退萬步言而認被告吳錦昌曾口出上開言詞,伊對於當時余彥輝是否在黃郁文身旁乙情並不知悉,主觀上亦無藉由黃郁文轉達與余彥輝之意思,而無恐嚇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吳錦昌確曾於余彥輝經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遭人砸毀後,撥打行動電話與在現場處理蒐證之證人黃郁文,並在電話中稱「恁爸叫人砸店」、「余彥輝在嘉義還有一家金蟾蜍,限余彥輝三日出面解決」、「看他多會跑」等語乙情,業據證人黃郁文於本案、另案偵訊時、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正面,審易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因其怒不可抑故在電話中音量頗大,而為在旁之余彥輝所溢聽乙節,亦經證人余彥輝於另案偵訊、本案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核與同時在場之證人余秋宗另案偵訊證述:
我有聽到,但沒有聽到全部內容,對方講說是我砸的,不然要怎樣,還聽到罵三字經,叫他3天內要出來處理,我有聽到黃郁文說不要那麼衝動等語;核與證人李淑萍另案偵訊、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黃郁文在辦公室及走道講電話,我當時是端飲料經過聽到黃郁文說不要那麼衝動,我是在辦公室內聽到限3天內要處理,否則嘉義的金蟾蜍也會有事情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61頁正面)。衡以證人黃郁文、被告吳錦昌前同係警務人員,
2人乃一般同事、交情還可以等情,均據被告吳錦昌及證人黃郁文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第82頁正面),足見2人間並無交惡,則證人黃郁文身為警務人員,當知作偽證之嚴重性,自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指被告吳錦昌之必要,且被告吳錦昌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其對其妻蔣依蓉曾遭人傳簡訊擾騷乙節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身為人夫之被告吳錦昌怒火中燒,而於電話中大聲咆哮、口出惡言,亦為事理之常,核與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自承在電話中罵三字經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面)。從而,證人黃郁文、余彥輝、余秋宗、李淑萍所述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認以:證人李淑萍原證稱在辦公室走廊聽到此情,
嗣改稱在辦公室內聽到,證人黃郁文證稱伊「站」著接電話,但證人余秋宗卻稱當時黃郁文「坐」在旁邊等語,其間顯有矛盾,認證人證述互有不一,不容採信。惟辦公室走廊或辦公室內本屬同一區域,衡以證人李淑萍自稱當時係端飲料經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足知當時時間短暫,不無有因記憶模糊而混淆之情形,又證人余秋宗雖稱黃郁文「坐」在其旁邊,但一般人接電話時起身,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此外,上開證人對於黃郁文確有接聽電話、溢聽之內容等重要事項,所述均互核一致,本院自無從因其等證述之枝節部分稍有出入,遽認其等證詞並不足採。辯護人復以證人黃郁文並非被害人,卻主導本件和解事宜,可見其與告訴人交情匪淺,且伊原本有機會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因黃郁文影響之下未能成立和解,足見黃郁文介入本案甚深,立場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舉證人 蔡侑潭 為證。經查證人蔡侑潭所稱證人黃郁文有出面談和解、黃郁文曾提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情,亦據證人黃郁文、余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但證人黃郁文既係被告吳錦昌、余彥輝共同認識之人,則余彥輝在被告吳錦昌委請另案證人蔡侑潭處理和解事宜時,委託黃郁文與被告吳錦昌談和解,乃理所當然之舉。嗣雙方雖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未達成和解,但依證人余彥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此金額係余彥輝之意思,黃郁文僅係轉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面),準此,尚難認係黃郁文之介入或影響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辯護人執此認證人黃郁文之證詞偏袒告訴人等語,亦無可取。至於告訴人余彥輝雖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未提到被告吳錦昌與黃郁文上開電話通話之內容,但觀之該2次詢問內容至明簡略,警方亦未就此詢問,證人余彥輝亦於偵訊時稱:當時已經太晚了,警察一問一答,警察沒問我就沒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參以當時第2份筆錄製作完成時間確已超過凌晨2時許,有100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縱余彥輝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指陳,亦屬自然之理。
㈢再被告吳錦昌因其妻蔣依蓉接獲內容不堪之手機簡訊,懷疑
係余彥輝所傳,遂夥同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4人、另案被告暨其子吳瑞榮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由吳瑞榮等人前往王譯萱所有而委由余彥輝經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砸店而涉犯共同毀損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經本院審理時調取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按,核與證人黃郁文證稱被告吳錦昌當時於上開通話中自承「店是我叫人砸的」等語相符。又證人余彥輝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知道他在恐嚇我,我聽到我會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正面、背面),衡以被告吳錦昌撥打電話之時間,與「樂都電子遊藝場」遭人砸店毀損之時間緊密相連,被告吳錦昌在對話中關於「嘉義還有一家金蟾蜍」、「給他3天時間處理」、「看他多會跑」等詞,言下之意顯係暗指余彥輝位於嘉義的店家也會出事,自屬對於危害財產之事加以恫嚇,一般人在此情形溢聽上開恫嚇言詞,進而心生畏懼,要屬當然。
承上 ,則本案被告吳錦昌有無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其爭
點厥為:被告吳錦昌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當時黃郁文係在余彥輝旁,而余彥輝可能透過黃郁文得悉上情?被告吳錦昌主觀上是否得預見黃郁文可能將上開言詞轉知余彥輝?經查黃郁文於被告吳錦昌來電時,未曾告知 伊人 在現場,且被告吳錦昌亦未請託黃郁文將上開恐嚇言詞轉達與余彥輝等情,業據證人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證人黃郁文所述:當時是使用大陸長江牌手機,我聽力比較不好,所以電話的聲音是開到最大,那天吳錦昌很生氣,聲音很大,所以我把電話拿離開我的耳朵大約10公分,我跟吳錦昌講完之後余彥輝就有問我金蟾蜍的事,我確定余彥輝有聽到,吳錦昌不知道余彥輝在我旁邊,我沒有跟他講,他沒有請我轉告,他應該也不知道我講話的手機很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面至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可知余彥輝當下溢聽電話中之通話內容,係因黃郁文之手機音量過大所致,此與證人余彥輝所述:黃郁文的手機很大聲,那邊空間很小,講的話我都有聽到,黃郁文和吳錦昌通電話時,不知道我人在哪裡,黃郁文沒有把內容轉告給我,我是在辦公室印相片時偶然聽到的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惟依被告吳錦昌於另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天黃郁文打電話給我所長,我所長叫我打電話給他,黃郁文一開口就問我是否砸店及索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面、第90頁正面),是被告吳錦昌在撥打電話與黃郁文之際,即已知悉黃郁文正在處理「樂都電子遊藝場」砸店乙案,則被告吳錦昌委人砸店在先,接獲所長電話告知黃郁文詢問此事之時當已心知肚明,復參以證人黃郁文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說出「今天他是你的朋友,我給你面子,限他3天內處理,若無,你就叫他躲好一點,我一定要捉到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則被告吳錦昌既已明知黃郁文在處理該案,卻仍在通話中稱「今天他是你朋友」、「給他3天時間處理」等詞,衡以當日黃郁文係受余彥輝之託到場,黃郁文聽聞上詞後,基於余彥輝之安全著想,而轉知余彥輝,避免其損害擴大,當為人之常情,被告吳錦昌對此亦難以推諉不知,卻仍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足徵其主觀上顯有黃郁文聽聞後可能將通話內容告知余彥輝之認識,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非屬與黃郁文談話聊天之單純抱怨或情緒發洩。嗣黃郁文在通話後確有對余彥輝稱:「吳錦昌給你3天時間,你應該有聽到吧」等情,業經證人黃郁文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正面),即黃郁文旋依被告吳錦昌之意思代為轉達,堪認余彥輝之所以知悉,並非單純溢聽所致。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吳錦昌被訴恐嚇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兼備,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本件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昌當時身為警務人員,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懷疑余彥輝以內容不堪之簡訊騷擾其妻,於光天化日之下糾眾砸毀告訴人之物品後,復打電話與在場處理之警務人員黃郁文轉達恫嚇言詞,其行徑囂張、目無法紀,身為執法人員,卻以身試法,破壞警務人員形象甚鉅。兼衡被告吳錦昌迄本案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曾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暨其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正面至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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