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芳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芳興(下稱被告)當時因另案執行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於104年1月19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另於104年1月20日由辯護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50頁、第152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本案已於104年2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4989號執行結案,並接續於該地檢104年執更字第772號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4年4月22日收受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有本院104年4月22日之收狀章可憑),被告於上開上訴狀雖稱其於申請法律扶助之文件中,即請其辯護律師代其提起上訴,係其辯護律師遲延上訴等語。惟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強盜案件於104年2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已如前述,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25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4年4月22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且辯護人亦無於上訴期間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至被告上揭所述,核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喪失上訴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