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七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已代位債務人 林慶 曾提出時效抗辯,除經台北地院判決應剔除之三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外,其餘一千八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應受償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之債權中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讓訴外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無代位 林慶曾 為時效抗辯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林慶曾前向新興電通公司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林慶曾並開立同日為發票日面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新興電通公司,因屆期未能兌現,林慶曾乃重新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受讓此債權,並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受讓自新興電通公司之債權,對林慶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林慶曾收受後未異議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是林慶曾已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爭執。參諸林慶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程序就執行調查官「對於抵押權之債權有何意見時」之詢問,答稱「我與新興電通之間債權確實存在,亦未清償,對鈞院繼續拍賣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拍賣公告甲標部分之建物沒意見」,並於原審證稱:因為願意還錢,所以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沒有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可認林慶曾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有承認該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依林慶曾所證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嗣仍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應認林慶曾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林慶曾即已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債權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林慶曾既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上訴人自無從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以起訴狀代位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代位林慶曾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一千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債權,計二千六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除已判決確定之七百五十萬元,其餘一千八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亦應列入分配,第一審關於上開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債權,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林慶曾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林慶曾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依上說明,林慶曾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上訴人代位林慶曾為時效抗辯。原審因林慶曾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從行使代位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謂林慶曾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異議,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乙節,核屬贅述,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已發生並屆清償期之系爭利息債權,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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