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縣長 劉政鴻 」長戳章壹顆、及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邱志偉 (原名 邱治超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並通緝中)則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緣邱志偉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乙○○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由「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七六二之六五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工程,丁○○乃提供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嗣苗栗縣政府接獲以乙○○為申請人名義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八日期之申請書(申請內容係開挖整地【開挖深度一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及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並擬將開挖土石方運送至佳生土資場、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收容,及向上述三家購買土泥回填使用)後,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 府建石 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以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法收容處理處所為理由,要求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以及述明運輸路線,並檢討說明是否仍需做土石交換之必要,而未予同意上開申請;上開公文並係寄至丁○○上開住處。
二、詎邱治超與丁○○為挖取現場土石,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仍執意進行工程,並自同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由丁○○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同年七月五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之後,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逃逸無縱,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寄至丁○○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邱志偉、丁○○見其等違法挖取土石之行為,已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覺,為繼續僱工挖取現場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其等二人竟與另一名具有繕打公文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九日之間之某日,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一顆之外,另又推由該名成年人偽造發文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文字號為「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正本二件,並在上開二件公函之末,均以上開偽造之「縣長劉政鴻」長戳章,偽造「縣長劉政鴻」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二件完成,表示苗栗縣政府同意挖取土石。其後邱治超與丁○○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基於接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決意,除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一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郵寄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而為行使之外,另並推由丁○○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基於接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決意,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接續出示給其等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而為行使,以表示該工程係屬合法工程,致得陸續僱請不知情之 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 (未看見偽造公文)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或土方往返,另僱用 彭祥祐梁文吉 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至同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因接獲檢舉,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會勘,在場之丁○○即又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之人員 張國興 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 陳文田 等人接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圖矇混。惟經張國興撥打電話向苗栗縣政府查證,才發現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邱治超、丁○○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上開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是否同意上開申請之職權之行使,及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嗣因邱治超、丁○○等人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邱華強等人在場施工,警方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到上開工地逮捕在場之丁○○。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坦承伊確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亦坦承伊在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乙○○簽訂上開「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之後,有提供伊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及嗣後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並未同意上開申請等情;另被告丁○○亦坦承伊確有自九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擔任現場監工,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後經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及嗣後伊又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將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接續出示給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及於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又出示給接獲檢舉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閱覽等情;但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僅受僱於邱志偉,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並未參與本案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之合作洽談及申請,且伊雖有提供住所做為有關申請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回函之收文地址,但此僅係共同被告邱志偉為掌控現場實際狀況而洽用,伊實際並未參與申請文件之處理,此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及經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訊分別證實,而上開公文經由邱志偉收受並交付給伊之後,因伊相信苗栗縣政府已同意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工程之申請,故在邱志偉指示伊繼續開挖之後,伊才會受命擔任工地現場之指揮及車輛調度等工作,伊純係受薪做工,並無土地改良及土石採取之利益,應無犯罪動機,且上開公文係以郵寄送達,公文程式完備,連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才能分辨真偽,伊自無分辨之能力,殊無懷疑上開函文出自偽造之可能,自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原判決以伊為現場負責人,隨時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即認定伊有偽造附件公文之動機,實屬臆測而與證據不符,另公訴人指訴伊與邱志偉有犯意聯絡,亦與受僱人遵命行事之經驗法則不符,伊確係無辜,應不為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除對證人 林鴻泉黃文璋 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否認其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卷內其餘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訊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另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議而同意作為證據。查證人林鴻泉、黃文璋之警訊筆錄,並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此外,其餘卷內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除證人林鴻泉、黃文璋於警訊之陳述之外,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被告丁○○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共同被告邱志偉則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此情業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邱志偉供述在卷。又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乙○○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由「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七六二之六五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工程,被告丁○○乃提供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嗣苗栗縣政府接獲以乙○○為申請人名義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八日期之申請書(申請內容係開挖整地【開挖深度一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及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並擬將開挖土石方運送至佳生土資場、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收容,及向上述三家購買土泥回填使用)後,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以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法收容處理處所為理由,要求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以及述明運輸路線,並檢討說明是否仍需做土石交換之必要,而未予同意上開申請,上開公文並係寄至丁○○上開住處;上開各情除經被告丁○○於偵、審中均是認無誤之外,並有上開「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見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見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三一頁)影本在卷可稽,及有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之警訊陳述與證人乙○○之偵、審證詞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本案被告丁○○確有自九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土地現場擔任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而經接獲檢舉之苗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寄至被告丁○○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此情除為被告丁○○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之外,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二九頁),此情亦堪以認定。
(二)又,附件所示發文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發文字號載為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承辦人載為黃文璋之函文,確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黃文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發偵卷第四一三二號第二七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公文,該公文是假的,事後經其向縣政府收發室查詢,發現偵卷第四一三二號第三五頁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人給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公文,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又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政府函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間之發文紀錄,苗栗縣政府亦向原審法院覆稱: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並無附件所示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之發文紀錄,此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七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提出附件所示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二七頁)、及真正之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人給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三四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認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及文末「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均確屬偽造,此情應無疑義。
(三)另外,上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除有本案被告丁○○所行使並提出之正本一件之外,亦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郵寄正本一件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此情已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收發室人員 羅玉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湖警一字第○九六○○○一○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該分局收文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宗第六四、六五頁)。而就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偽造公文正本,被告丁○○確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接續出示給其等僱用之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而為行使,以表示該工程係屬合法工程,致得陸續僱請不知情之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或土方往返,另僱用彭祥祐、梁文吉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此情亦據證人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彭祥祐、梁文吉等人於警、偵訊、及經證人邱華強於偵訊陳(證)述明確;後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因接獲檢舉,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會勘,在場之被告丁○○亦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之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接續行使,此情亦有證人張國興及陳文田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在卷可憑。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使情形均堪認定。又苗栗縣政府在接獲檢舉之後,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始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寄至被告丁○○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並又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自堪認定此後才有偽造附件所示公文書之犯罪動機。而本案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已郵寄正本一件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則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正本二件之偽造時間,自應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九日之間。
(四)本案被告丁○○雖另以上開情詞,辯稱伊未參與偽造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文;證人乙○○亦於偵、審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丁○○,其係與邱志偉訂約等情;另外,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亦於警訊供述:「(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鄉○○段○七六二之○○六五地號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查獲丁○○、 彭祥佑 、梁文吉、賴登卿、吳清標、蘇坤正、邱華強等七人在該處挖取土石並載運土石外運為警查獲,警訊中均指稱係你僱請前往該處挖取土石及載運砂石的,是否屬實?)屬實,沒錯」、「我有向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申請,有核准」、「我有經地主乙○○同意並有簽訂合約(土地整建委託契約書)」、「我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田代書事務所內簽訂土地整建委託契約書」、「我依照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文說明二查上開佳生土資場為合法收容場所並述明運輸路線,依我判斷該公文為申請核准公文」、「我是依照公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文)內容說明五第
一、二項規定,認為未超過開挖數量五千立方公尺,不用向縣府單位審查,應為合法公文」、「(該處所申請農地災害復舊整建工程)是由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申請的」、「我用地主乙○○名義申請」、「因為該工程工地由丁○○負責,所以由丁○○收發比較容易掌握工地現場實際狀況」、「丁○○收到該公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後,隨即連同信封交付給我」、「我不知道(該份函文是由何人申請)」、「認識(丁○○),我們是僱主關係,丁○○在該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職務(工地主任),工作項目為現場指揮及車輛調度」、「我本人指示工地主任丁○○依照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開挖的」、「尚未開挖前,我有前往現場告知丁○○應如何施工,施工後我就沒有去過現場了」、「我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許,通知丁○○工地主任開始依照縣府公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文)開挖的,期間有被縣府人員認為不得開挖停工(期間:自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一日止),後來我接到縣府來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指示丁○○開挖(期間:自八月二日至被警方查獲),至查獲時共載運大約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依縣府會勘紀錄測得)」、「挖土司機是由我僱請的,砂石車司機是由丁○○調度的」、「(警方在東鉅砂石場查獲你非法將該地盜挖之土石以砂石車之方式外運,是否由你授意?)是我授意的」、「我不知道(在該處挖取土石是非法的行為)」等語(第四六四四號偵卷第六至十三頁);第查:
(1)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由其代表「基航企業有限公司」與乙○○洽談並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係屬當然,本案亦係因以乙○○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工程未獲同意,且在擅行施工之後又被苗栗縣政府查獲,致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後始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則證人乙○○於偵、審中就訂約過程及其是否認識被告丁○○等部分所為之證詞,顯與被告丁○○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判斷無關,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
(2)又依據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訊之供述,其雖供稱:「丁○○收到該公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後,隨即連同信封交付給我」、「認識(丁○○),我們是僱主關係,丁○○在該工地擔任現場負責人職務(工地主任),工作項目為現場指揮及車輛調度」、「我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許,通知丁○○工地主任開始依照縣府公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文)開挖的,期間有被縣府人員認為不得開挖停工(期間:自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一日止),後來我接到縣府來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指示丁○○開挖(期間:自八月二日至被警方查獲)......」等語,被告丁○○亦據此辯稱:伊未參與犯罪,且因僅係受僱接受指揮而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訊同亦否認知悉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係屬偽造,且亦否認參與本案犯罪。但附件所示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既係為上開僱工及防止取締之目的而偽造,謂有不相關之他人會在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邱志偉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偽造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交給被告丁○○或共同被告邱志偉行使,此顯悖情理,則本案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訊為否認犯罪而供稱:「丁○○收到該公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後,隨即連同信封交付給我」乙情,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況本案被告丁○○係苗栗縣○○鄉○○段七六二之六五地號土地上開改良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該工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之後,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府建石字第○九五○○七七五七六號函並未核准該工程之施工;其後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建石字第○九五○○八九六二七號函文之內容,除於「主旨」明示上開土石開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係屬非法之外,並於「說明」三、四、五載述:「本案上開行為,請台端立即停止開採土石,否則本府將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查處,另現場作業機具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強制扣留,請台端勿藐視政府執行之公權力」、「本案上揭示地點俟後,擬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加強協助查緝,倘有查獲土石外運之事實,本府將依法嚴處」、「另上開土地涉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違反相關法令部份,請本府業務單位本於權責先行予以查處」等情。上開公文均係郵寄至被告丁○○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且均經被告丁○○於警訊提出,足見被告丁○○對於上開公文之內容均知之甚明。而上開公文之文義甚明,依據後一函文之內容,苗栗縣政府毫無同意採取土石之可能,並表示已將該函文正本發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請大湖分局派員加強查緝,在此情形,被告丁○○豈會在數日之後,即相信附件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期之偽造公文為真?且稽之客觀事實,被告丁○○既在挖取土石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自九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即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另在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之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到現場會勘之時,證人張國興已明確告知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係屬偽造,此情業經證人張國興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但此後被告丁○○仍繼續指揮邱華強等人在場施工,後至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才被警方到上開工地逮捕,此情亦有證人林鴻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在卷可憑,及有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則被告丁○○辯稱:係因受僱接受指揮,不知公文係屬偽造,才在現場指揮採取砂石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以採信。至於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既係要為上開目的行使,自須具備一般公文程式;而為避免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前來取締,將偽造之公文郵寄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亦不違常;以上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外,本案被告丁○○有無因為上開犯行,而取得受僱薪資以外之其他經濟利益,卷內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但其在挖取土石未獲准許之情況下,擔任現場負責人職務(工地主任)而在現場實際指揮挖取土石,亦有相關違法責任,自難認定必無犯罪動機。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行使上開偽造公文之目的既在僱工挖採土石及避免取締,則偽造上開公文而獲益者,應僅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邱志偉二人,被告丁○○辯稱伊無犯罪動機,亦為本院所不採信。又證人張國興係苗栗縣政府人員,其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明確告知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係屬偽造,則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再被查獲之時,再請他人查證公文之真假,顯屬多此一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詞縱有其事,本院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綜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丁○○與共同邱志偉係因見其等違法挖取土石之行為,已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覺,為繼續僱工挖取現場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二人始與另一名具有繕打公文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上開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明顯已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是否同意上開挖採土石申請之職權之行使,及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邱志偉委請繕打製作附件所示苗栗縣政府公函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不可能不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邱志偉無權製作上開公函,衡情亦不可能不知偽造上開公函之目的係要行使,則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實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邱志偉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間,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之行為(此部分係間接正犯)、及據以蓋用偽造「縣長劉政鴻」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其等偽造苗栗縣政府之公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之舉動,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偽造之「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一顆雖未據扣案,但既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如附件所示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正本共有二件(一件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案內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另一件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均係被告丁○○等人因偽造公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又該偽造函文公文書上「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印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文,故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六號解釋參照),起訴書認屬公印文尚有誤解。又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正本上面雖有偽造「縣長劉政鴻」長戳章印文,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依據證人即警員陳文田之證詞,認定被告丁○○等人亦尚有偽造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正本一件郵寄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因而亦漏未將上開郵寄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之偽造公文書一件亦宣告沒收,此部分尚有未洽。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邱志偉所委請繕打製作附件所示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函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亦與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邱志偉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但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之「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一顆、及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二件,亦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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