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志強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陳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壹份沒收。
事實
一、陳志強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企業公司)之工地主任, 邱志偉 (原名 邱治超 ,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經邱志偉上訴本院,目前停止審判中)則係基航企業公司之總經理。緣邱志偉曾於民國95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代表基航企業公司與 邱華錦 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由基航企業公司為邱華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62之65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工程,陳志強並提供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嗣苗栗縣政府接獲以邱華錦為申請人名義之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之申請書(申請內容係開挖整地【開挖深度1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1萬1462立方公尺】及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並擬將開挖土石方運送至佳生土資場、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收容,及向上述三家購買土泥回填使用)後,即於同年6月15日以 府建 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以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法收容處理處所為由,要求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及述明運輸路線,並檢討說明是否仍需做土石交換之必要,而未予同意上開申請,且該公文並寄送至陳志強上開住處。
二、詎邱志偉與陳志強為挖取現場土石,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仍執意進行工程,並自同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起,由陳志強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同年7月5日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有未經許可開挖土石情形,惟現場人員皆已逃逸無縱,遂於同年7月11日以 府建石 字第0950089627號函寄至陳志強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邱志偉見其違法挖取土石之行為,已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覺,為繼續僱工挖取現場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竟與另一名具有繕打公文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縣長 劉政鴻 」長戳章1顆之外,另又偽造發文日期為95年7月17日、發文字號為「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正本,並在該公函正本之末以上開偽造之「縣長劉政鴻」長戳章,偽造「縣長劉政鴻」印文,而完成偽造苗栗縣政府之公文書,表示苗栗縣政府同意挖取土石。其後邱治超除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份於95年7月19日郵寄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另1份交予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而為行使外,再以苗栗縣政府郵件信封將如附件所示另1份偽造之公文書以郵寄方式寄予陳志強。陳志強收受該偽造之公文書後,竟與邱志偉共同基於接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志強自95年8月2日起,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接續出示予所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而行使之,以表示該工程係屬合法工程,而陸續僱請不知情之 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 卿、 蘇坤正 (未看見偽造公文)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或土方往返,另僱用 彭祥祐梁文吉 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 賴登卿 、蘇坤正、彭祥祐、梁文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因接獲檢舉,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會勘,在場之陳志強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之人員 張國興 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 陳文田 等人接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圖矇混,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是否同意上開申請之職權行使,及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惟經張國興撥打電話向苗栗縣政府查證,始發現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嗣因邱治超、陳志強仍繼續僱用不知情之邱華強等人在場施工,警方乃於95年8月5日17時許,至上開工地逮捕在場之陳志強。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 林鴻泉黃文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開證人林鴻泉、黃文璋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為基航企業公司之工地主任,且於共同被告邱志偉代表基航企業公司與邱華錦簽訂上開「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後,有提供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嗣苗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並未同意上開申請;另伊自95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起,擔任現場監工,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後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7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 嗣伊 自95年8月2日起,將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接續出示予僱用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及於同年月3日10時30分許又出示予接獲檢舉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閱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受僱於邱志偉,為日領工資之受僱人,並未參與本案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土地改良之合作洽談及申請,且伊雖有提供住所做為有關申請災後復建土地改良回函之收文地址,但此僅係共同被告邱志偉為掌控現場實際狀況而洽用,伊實際並未參與申請文件之處理,而上開公文經由邱志偉收受並交付予伊後,因伊相信苗栗縣政府已同意上開農地災後復建工程之申請,故在邱志偉指示伊繼續開挖後,伊才會受命擔任工地現場之指揮及車輛調度等工作,伊純係受薪做工,並無土地改良及土石採取之利益,應無犯罪動機,且上開公文係以郵寄送達,公文程式完備,連前來會勘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才能分辨真偽,伊自無分辨之能力,殊無懷疑上開函文出自偽造之可能,自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基航企業公司之工地主任,另共同被告邱志偉則係基
航企業公司之總經理,而共同被告邱志偉曾於95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代表基航企業公司」與邱華錦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及「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由基航企業公司為邱華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62之65地號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工程,被告乃提供其住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進行農地災害復舊之聯絡地址;嗣苗栗縣政府接獲以邱華錦為申請人名義之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之申請書(申請內容係開挖整地【開挖深度1公尺,挖、填土石方各為1萬1462立方公尺】及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並擬將開挖土石方運送至佳生土資場、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收容,及向上述三家購買土泥回填使用)後,即於同年6月15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以東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法收容處理處所為理由,要求更正處理處所及詳列處理數量,及述明運輸路線,並檢討說明是否仍需做土石交換之必要,而未予同意上開申請,且該公文並寄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並經共同被告邱志偉於警訊供述(見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8頁以下)、證人邱華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33頁以下、原審卷第198頁以下),復有上開「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見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40至142頁)及苗栗縣政府95年6月15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自95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土地現場擔任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再回填土方,而經接獲檢舉之苗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7月11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寄至被告上開住處,要求立即停止開挖土石,否則將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查處,並將正本同時發文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影本(見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件所示發文日期為95年7月17日、發文字號載為府建石
字第0950089658號、承辦人載為黃文璋之函文確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長黃文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發偵卷第4132號第27頁95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公文,該公文是假的,事後經其向縣政府收發室查詢,發現偵卷第4132號第35頁即95年7月11日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公文,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又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函查95年7月17日至95年7月20日間之發文紀錄,苗栗縣政府亦向原審覆稱:自95年7月17日至95年7月20日止,並無附件所示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之發文紀錄,有苗栗縣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1份(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27頁)及真正之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1日府人給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1份(見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認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文,及文末「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均確屬偽造。
㈢另上開偽造之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
號函文,除有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正本1份外,亦有於95年7月19日郵寄正本1份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另有1份交予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此業據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前審更㈠字第274號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收發室人員 羅玉朱 (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6年1月26日湖警一字第096000102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該分局收文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上開寄送或交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之偽造函文均係共同被告邱志偉所偽造,亦據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前審更㈠字第274號卷第117頁),雖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在偽造文書兩份公文內,這兩份都是我自己作的,但是我非常不了解的就是我沒有寄出去的公文怎麼會寄出去了,這兩張公文我只拿給大湖鄉公所、大湖派出所(大湖分局),為了要管制卡車,我不知道陳志強為何會有這個公文,這是我偽造的沒有錯,但我沒有寄出去,是我自己親自交給他們的收發室。所以陳志強拿出來使用的那張偽造的文書不是我作的,不知道是那裏來的,與我前面送去給大湖鄉公所及大湖派出所的一模一樣,但是我只用了兩張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字第274號卷第117頁),惟證人即查獲時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劉肇章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8月6日下午1時15分所製作的調查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你是否記得被告對於系爭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公文是如何取得?被告當時是如何說的?)陳志強說是他老闆拿給他的」、「(當時筆錄陳志強是說公文是郵差送到他家是不是?)製作筆錄的時候是這樣子講沒有錯」、……「(你剛剛說公文是直接用影印的這個信封裝的?)是直接以影印的信封裝著」、「(你當時有沒有注意到有郵局的郵戳在信封上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證人劉肇章當庭提出之信封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該信封影本上確有郵局之郵戳,顯見被告經查獲當時提出交予警員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函,確係經由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之上開住處無訛,而共同被告邱志偉對如附件所示偽造公函與其送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之其所偽造公函內容均相同既不爭執,是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亦係共同被告邱志偉所偽造甚明,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所稱:「我不知道陳志強為何會有這個公文,這是我偽造的沒有錯,但我沒有寄出去,……所以陳志強拿出來使用的那張偽造的文書不是我作的,不知道是那裏來的,……,但是我只用了兩張而已」等語,顯為卸免自己刑責或係記憶錯誤所致,該部分供述應無足採。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否認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公函為其所偽造,且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中亦僅供述該公函之內容為其所偽造,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共同偽造之犯行,此外,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件所示公函之偽造,依罪疑為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有偽造如附件所示公函之犯行。至被告雖請求傳訊共同被告邱志偉到庭作證,惟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判決後,經共同被告邱志偉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嗣因其罹患癌症無法出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更㈠字第274號卷第61頁),又共同被告邱志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其身體狀況,經該醫院函覆稱:共同被告邱志偉因呼吸狀況不穩定,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長期癒後不佳,以目前狀況而言,長時間出庭應訊並不建議,短時間出庭1小時建議須備妥氧氣及氣管內管等急救用物等情,有該醫院100年2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000011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本件傳訊共同被告邱志偉於100年9月13日到庭作證,惟共同被告邱志偉目前因肺部囊腫性類腺癌併左支氣管轉移,接受纖維支氣管鏡檢查及腫瘤電燒切除手術並置入支氣管支架,接受多次放射治療,目前病情惡化,正在接受化學治療中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共同被告邱志偉顯難以到庭作證,且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函確係共同被告邱志偉所偽造,並寄送至本件被告之住所,該偽造之公函並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有無偽造系爭公函及如何取得該公文書部分,本院認無再傳訊共同被告邱志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收受持有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函文後,被告確有自95年
8月2日起,將上開偽造之公函接續出示予其與共同被告邱志偉僱用之上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閱覽而為行使,以表示該工程係屬合法工程,而陸續僱請不知情之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駕駛砂石車負責載運砂石或土方往返,另僱用彭祥祐、梁文吉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或回填土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邱華強、吳清標、陳建勝、郭豐光、賴登卿、彭祥祐、梁文吉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嗣於95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因接獲檢舉,再次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前往會勘,在場之被告即再次提出上開偽造之公函而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之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接續行使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國興及陳文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而被告既係受僱於共同被告邱志偉,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志偉有共同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受僱接受指揮,不知系爭公文係偽造云
云,然被告係基航企業公司工地主任,並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改良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提供其住所為本件工程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聯絡地址;又系爭762-65地號土地所有人邱華錦與共同被告邱志偉訂約委託改良土地之申請案,業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6月15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函覆尚應「更正處理場所及詳列處理數量,以及述明運輸路線」等,且明示「本申請案在未獲本府同意前,不得將土石外運,違者依相關規定處分」之旨,而未予同意;然苗栗縣政府於95年7月5日即依據檢舉,查獲上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法大肆開挖土石情事,有苗栗縣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95年7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25、27頁)。徵之共同邱志偉於警詢供稱:被告係伊所僱用,伊於95年6月28日通知被告至現場開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陳稱:該址於95年6月底開始採取砂石工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0頁),且其等均於同年8月3日、8月5日經查獲猶僱用人員繼續開挖、載運土石至砂石廠出售,及開挖深度達2公尺,已逾上開合約所訂之1公尺深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5年8月9日湖警偵字第0950026221號函、同分局大湖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95年8月7日府建石字第0950103708號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證人林鴻泉、邱華錦、賴登、吳清標、蘇坤正等之證詞,暨被告之供述可按(見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145、160、162、164、186、209至21
2、215至217頁,他字第698號偵查卷第1、12頁);綜合上述客觀事實,被告顯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即與邱志偉共同僱用人員在現場施工,執意大肆開挖土石,以載離現場出售。復參以苗栗縣政府已於95年7月5日經依檢舉,派員至現場取締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志偉非法開挖土石之行為,並於95年7月11日發函制止,衡情應無反於數日後即於同年月17日逕發系爭偽造公函同意施工開挖之可能,是被告雖未參與偽造系爭公函之行為,然其顯能判斷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係出於偽造至明。再者,被告既在挖取土石未經申請核准之情況下,自95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起,即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採取砂石;另在95年8月3日10時30分許,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之人員張國興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陳文田等人到現場會勘時,證人張國興已明確告知如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公函係屬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張國興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且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上亦有被告之簽名可參(見他字第698號偵查卷第2頁),然被告事後仍繼續指揮邱華強等人在場施工,迄至95年8月5日17時許始遭警方至該工地逮捕,此業據證人林鴻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33頁以下),益證被告知悉如附件所示之公函係屬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受僱薪資以外之其他經濟利益,卷內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惟其在挖取土石未獲准許之情況下,擔任現場負責人職務(工地主任),而在現場實際指揮挖取土石,亦有相關違法責任,自難以此認被告必無犯罪動機。
㈥綜上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如附件所示公函之
偽造,惟其與共同被告邱志偉係因見其等違法挖取土石之行為,已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覺,為繼續僱工挖取現場土石及避免警員取締,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函文,且該行使行為顯已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是否同意上開挖採土石申請之職權行使,及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共同被告邱志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函持以行使,核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志偉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未參與附表所示公函之偽造,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另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認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部分行為或高、低度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系爭偽造之公文書行為,其時間、地點
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刑認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未參與附表所示函文之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志偉及另一名具有繕打公文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造「縣長劉政鴻」長戳章,並以該長戳章偽造「縣長劉政鴻」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並認被告另犯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擔任基航企業公司工地主任,為圖挖取砂石之利益,竟共同行使偽造苗栗縣政府函文之公文書,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另如附件所示偽造苗栗縣政府函文之公文書(正本附於本院另案96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案件中之95年度偵字第4132號偵查卷第27、28頁)1份,係共同被告邱志偉交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共同行使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函文公文書上「縣長劉政鴻」之長戳章印文,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文,故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參照),起訴書認屬公印文,尚有誤解,且該印文為附件所示偽造公函之一部分,已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之「縣長劉政鴻」之印章1顆,係屬共同被告邱志偉另犯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用或所得,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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