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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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強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件所示偽造之公文係以郵寄送達,公文程式完備,前來會勘之人員尚須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查詢始能分辨真偽,伊自無分辨之能力,且伊係受僱接受指揮,不知系爭公函係偽造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 邱志偉 之供述,證人 邱華錦張國興陳文田羅玉朱 等人之證述,卷附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真正之苗栗縣政府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府人給字第○九五○○八九六五八號函文,扣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苗栗縣政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派員至現場取締上訴人非法開挖土石之行為,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發函制止,衡情應無反於數日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再發系爭偽造公函,同意施工開挖之可能,是上訴人雖未參與偽造系爭公函之行為,然其顯能判斷系爭公函係出於偽造。再以上訴人既自九十五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起,即擔任現場監工,管控施工現場,僱用工人在上開土地違法採取砂石,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人員到現場會勘時,承辦人張國興已明確告知系爭公函係屬偽造等情,然上訴人猶繼續指揮 邱華強 等人在場施工,迄至同年月五日始遭警方至該工地逮捕,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公函確屬偽造至明。復以上訴人有無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受僱薪資以外之其他報酬,與其有無行使系爭公文書犯行之判斷無任何關聯,自難執此認上訴人必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之辯解為可採納。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闡析論敘,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公函為偽造之證據,而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其有行使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知悉系爭公函為偽造,未為任何說明,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論處其罪刑,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共同正犯邱志偉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昌錦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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