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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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嗣於民國97年7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7日至13日間,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竟於緩刑前即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足認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無虞再犯」而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2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3年,嗣於97年7月29日確定;另於96年11月7日至13日間,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者,受刑人固於96年11月7日至13日間,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惟而,其所涉竊盜案件乃直至97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該時上述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中,且得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其前科資料屬實,而為酌量給予緩刑宣告否之依據,則原法院於判處受刑人罰金1萬元,併予宣告緩刑3年時,已得預見其另有他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日後或有追訴犯罪而受刑事制裁,恐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但原法院仍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足見已斟酌上情,而認受刑人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無虞再犯。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前開判決書後,亦未認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有違法、不當情事,據以不服提出上訴,執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但此基礎犯行已於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簡易判決中斟量,倘遽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依據,失之過苛,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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