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朝任)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曾民國81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8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89年1月間,與 邱世雄 一起成立奔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達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其出資約九百五十萬元,邱世雄出資約五十萬元,渠二人再聘請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掛職總經理處理業務,約定己○○除可領取每月五、六萬元之薪水外,還可抽取公司百分之三十的利潤。奔達公司成立後不久,甲○○與己○○、邱世雄為使奔達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與邱世雄出面透過 王治理張永昌 及其所匯集之金主借得八千八百萬元,由己○○負責於89年4月18日將借得之款項分別以八百萬元在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現改為復華銀行)開立奔達公司之帳戶,以股東乙○○之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己○○名義匯八百二十萬元,丙○○名義匯三百八十萬元,邱世雄名義匯一千萬元,丙○○名義匯八百二十萬元,己○○名義匯一百八十萬元, 王瑞榮 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 黃森 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 范雄鈞 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入該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 郭怡倩 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以審核報告書表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股本八千八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計發行新股八百八十萬股,增資後股本總額九千八百萬元,共計九百八十萬股,每股十元,全額發行,該股款已於89年4月18日以現金存入亞太銀行帳戶,繳款情形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股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並於89年5月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己○○於89年4月18日做好奔達公司在亞太銀行帳戶之前揭匯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9年4月20日將該八千八百萬元全部領出,並返還給張永昌及其所匯集之金主。甲○○、邱世雄、己○○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奔達公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八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均稱:本件有關供述部分,證人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其他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王治理、張永昌、己○○、乙○○、范雄鈞、丁○○、王瑞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王治理、張永昌、己○○、乙○○、范雄鈞、丁○○、王瑞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己○○、 駱如明 、王治理、 王淑美 、乙○○、范雄鈞、丁○○、王瑞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邱世雄共同成立奔達公司,除由邱世雄出資約五十萬元外,其餘均由伊出資,及聘請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掛職總經理處理業務,約定己○○除可領取每月五、六萬元之薪水外,還可抽取公司百分之三十的利潤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與邱世雄及己○○共同為前揭行為,辯稱:奔達公司均由邱世雄負責經營,伊僅係出資之金主,不負責公司之營運,此增資案係由邱世雄與己○○辦理,伊未受告知,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治理、張永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五號卷第十二、十三、十九、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一四三至一四七、一五九、一六一頁),並有張永昌及其所匯集之金主(包括 張素貞利美慧黃素珠 、張李格)於94年4月18日領出八千八百萬元之取款憑條計六張(見同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四一號卷第23至28頁)、己○○於89年4月18日在亞太銀行領取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簽名之資料二張(見上開核交卷第19、34頁)、己○○於89年4月18日至亞太銀行開立奔達公司帳戶之顧客資料卡、該帳戶於89年4月18日及8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前揭他字卷第36~38頁)、己○○於89年4月18日以八百萬元在亞太銀行開立奔達公司帳戶並以前揭股東名義匯入九筆款項之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及匯款解付傳票計十張(見上開核交卷第15~24頁)、己○○於89年4月20日在亞太銀行領取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簽名之資料二張(見前揭核交卷第41~42頁)、己○○於89年4月20日領出八千八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六張(見上開他字卷第70~75頁)、己○○於89年4月20日將領出之八千八百萬元還給張永昌及其所匯集之前揭金主之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計九張(見前揭核交卷第46~54頁)、奔達公司之亞太銀行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審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上開核交卷第56~71頁)附卷可稽。另㈠己○○雖於案發後,在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擔任奔達公司之總經理,月薪四萬餘元,伊不知伊竟然是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伊並沒有同意擔任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也未辦理本件增資事宜等語。惟①奔達公司原係由大罕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罕公司)於89年1月31日變更登記而來,而當時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駱如明於95年10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
請陳述妳印象中與大罕公司接洽的過程?)因為只有一個案子,後來就沒有聯繫,我是接到傳票後我去倉庫找出資料來,有看到己○○親自簽名的資料,只知道負責人是己○○」、「(問:妳是辦理工商登記的職務,妳是如何審核確實是公司的負責人,確實所載的這些人有親自授權,妳再去辦理相關的登記?)有些是會計跟我們聯絡,他告訴我們情況,我們只是代辦文件,我們把文件打好送過去給負責人確認以後,由負責人簽名,我們才送件」、「(問:文件是妳送的?)是的」、「(問:妳有無見到負責人?)有,因為是她親自簽名,但是現在叫我指認已經沒有印象了」、「(問:除了負責人以外,其他人的簽名蓋章及公司大小章是如何審核?)那時不需要簽名,我們請負責人簽名也只是確保自己的方式,公司的大小章只是核對與公司登記卡的章符不符合,其他董事、監察人的章,公司的員工拿來給我們蓋或他們蓋,但是不會確認是不是本人蓋的」、「(問:妳之前有講到妳們公司有保留己○○親自簽名的文件,是否可以提供給法院參酌?)可以,但是我今天沒有帶來」(見原審卷第125~128頁筆錄), 嗣調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20日寄來上面均有「己○○」簽名之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委任書,及該會計事務所自行抄寫與奔達公司聯絡之資料,該資料上寫有「歐小姐0000000、0000-000000」等字(見原審卷第175~178頁),而經原審函查結果,該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見原審卷第212頁之中華電信基本資料),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己○○(見原審卷第210頁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原審除核對以上「己○○」之簽名,其字跡、筆劃與己○○因本件在偵、審中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外,並於96年2月5日訊問己○○,其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指原審卷)第175頁、176頁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的函及所附資料及簽名是否為妳所簽名?)這是我的簽名」、「(問:0000000000是不是妳的電話?)這是我以前的行動電話號碼」、「(問:提示本院卷(指原審卷)第210頁臺灣大哥大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有何意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5~236頁筆錄)。足徵89年1月31日由大罕公司變更登記為奔達公司,己○○成為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事,係由己○○委託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簽名交給該事務所之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明顯記載其為股東、董事長,其謂不知道其為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顯係虛偽卸責之詞甚明。②奔達公司於89年4月18日在亞太銀行之開戶客戶資料卡上有己○○之簽名、89年4月18日亞太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有己○○領出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次)、一百八十萬元之簽名、89年4月20日亞太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有己○○領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之簽名。原審除核對以上「己○○」之簽名,其字跡、筆劃與己○○因本件在偵、審中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外,並於95年10月2日訊之己○○,其具結證稱:「(問:在89年4月18日妳有用八百萬元開戶並在大額現金交易簿提領八百萬元的紀錄,請妳確認是否是妳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都是我一起簽的,但是我只是人去帶身分證去簽的,並沒有提領什麼錢」、「(問:89年4月20日亞太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有五筆提領大額的交易登記,上面有妳的名字,是否是妳簽的?)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70~71頁筆錄)。而證人王治理於95年10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89年間妳是否曾經拜託 汪麗秋 幫忙借款八千八百萬元?)有」、「(問:妳後來知道這筆錢是哪一個公司需要?)我到開始要辦的時候才知道公司名稱,是奔達公司」、「(問:妳自己有跟奔達公司接洽過?)後來是一位奔達公司的邱先生跟我聯絡的,後來是一位歐總跟我接洽的」、「(問:妳有親自跟邱先生、歐總見過面?)我知道的有親自跟歐總見過」、「(問:妳第一次見到己○○,妳如何知道她就是己○○?)她自己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135頁筆錄)。可知己○○不僅有與王治理接洽借款八千八百萬元之事宜,且親自於89年4月18日以奔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至亞太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向張永昌及其所匯集之其他金主所借得之八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89年4月20日再將存入該帳戶內之八千八百萬元提出還給張永昌及其所匯集之其他金主,是其辯稱沒有參與辦理本件增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雖然辯稱其只是出資,奔達公司的業務都是邱世雄及己○○在處理,本件增資案其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然①證人王淑美(即被告姊姊)於95年10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89年間妳是否拜託王治理借款八千八百萬元給奔達公司?)我89年6月就已經從高雄永隆千業公司離職,那時邱世雄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會計師,我說有,我就把王治理的電話給邱世雄,我有跟王治理說看她有沒有辦理會計師的工作,你們自己去聯絡,事後王治理有跟我說他們嫌太貴不借,我說沒有辦就算了」、「(問:邱世雄跟妳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只知道這個人」、「(問:為何邱世雄要透過妳問會計師的事?)應該是經由甲○○告訴他的」、「(問:妳怎麼知道這個人叫邱世雄?)邱世雄有講他是甲○○的朋友,他打電話來的時候說他是邱先生」(見原審卷第148~150頁筆錄)。②證人王治理於95年10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會去找汪麗秋幫忙借款?)因為我與王淑美是朋友,她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筆資金,我就問汪麗秋,汪麗秋說可以」、「(問:王淑美有跟妳說需要八千八百萬元?)有,她有提到數目,應該是八千八百萬元」、「(問:這次借款過程,妳有跟甲○○接洽過?)王淑美打電話給我後,甲○○打電話給我說邱世雄要借這筆錢,之後就是邱先生、歐總跟我聯絡」、「(問:妳確定是甲○○打的電話?)是的,因為我們以前就認識」、「(問:甲○○打電話時有跟妳說邱世雄為何要借這筆錢?)他說公司要用的資金」、「(被告問:當時我打電話給妳的時候,我是不是跟妳說邱世雄說妳的利息太貴了,我叫他找別人,妳說不辦就不辦?)有」、「(問:後來你們為何又有聯絡,又借錢給他?)後來是邱世雄、歐總又打電話跟我聯絡」(見原審卷第130、132、136頁筆錄)。綜合證人王淑美、王治理前揭所言,顯見本件經由王治理向汪麗秋借錢(汪麗秋再向張永昌借錢)之過程中,被告、邱世雄、己○○均有與王治理聯絡過,而且是透過被告之姊姊王淑美引線。而奔達公司原來一千萬元資本額中,有約九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所出資,己○○於95年10月2日在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稱被告為王董事長,向被告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筆錄),被告還以其名義申請前揭0000000號電話供己○○對外聯絡使用,且奔達公司本件增資借款過程中,被告也有參與聯絡,故如謂被告非實際老闆,主導本件增資事件,實難令人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惟其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業經修正為第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①被告與己○○、邱世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怡倩會計師以文件辦理前揭股東股款已收足並變更登記之事宜,屬間接正犯。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於8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8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考最高法院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以上被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與己○○仍爭相卸責,諒無悔意,本件虛偽增加之資本額多達八千八百萬元情節不輕,所為有使與奔達公司發生交易之人產生評估錯誤造成危害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事實,多所狡辯,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其刑度區間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者對各犯罪被告應罰當其罪,亦即輕者從有期徒刑二月量起,至重者五年,其差距達五年,不能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輕重軒輊,一概籠統從輕,而不擴大其刑度差異,則已日漸式微之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無從彰顯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被告實不宜再科處短期自由刑之罪責,本件量刑顯然過輕云云,尚難採取。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與己○○仍爭相卸責,諒無悔意,本件虛偽增加之資本額為八千八百萬元,所為易使與奔達公司發生交易之人產生評估錯誤造成危害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復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間擔任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請己○○、乙○○、丙○○、黃森(現改名為丁○○)等人為奔達公司之職員,竟未經己○○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造奔達公司持股異動明細表,表彰己○○、乙○○、丙○○、黃森等人因持股轉移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復於89年1月11日偽造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彰改選奔達公司董事為己○○、乙○○及丙○○,並改選監察人為黃森,又於不詳時間偽刻己○○、乙○○、丙○○、黃森之印章後,於89年
1月11日接續偽造奔達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且偽蓋己○○之印文,表彰全體董事選任己○○為董事長,嗣於89年1月
17日偽造己○○、乙○○、丙○○、黃森等人之印文蓋於奔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之連同前揭偽造持股異動明細表、會議事錄及蓋有偽造己○○印文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乙○○、丙○○及黃森等人。嗣後甲○○承接前概括犯意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奔達公司股東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偽造己○○、乙○○、丙○○、黃森等人之印文蓋於奔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同蓋有偽造己○○印文之奔達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奔達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不知情之郭怡倩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之於89年5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奔達公司由原本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增資為九千八百萬元以行使之,表彰奔達公司股東、董事同意增資、變更登記及表明收足增資股款8千8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己○○、乙○○、丙○○及黃森等人。因認被告除涉犯前揭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刑責外,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己○○、乙○○、王瑞榮、范雄鈞、丁○○等人在偵訊中證述渠等係於案發收到檢察官之傳票後才知道擔任奔達公司之股東為其依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既與邱世雄、己○○等人具有共犯關係,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然除被告外,亦包含邱世雄、己○○在內,則證人乙○○、范雄鈞、丁○○、王瑞榮等既證稱被告為老闆,復稱邱世雄為老闆,即與事實相符,並無二致。不管上開證人所證稱之老闆為被告或邱世雄,其證言均無錯誤之處,蓋該人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等證稱渠等均為老闆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可指。況證人等對於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或監察人一節,則自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未經己○○、乙○○、丙○○、丁○○之同意,擅自以渠等為奔達公司股東之行為,辯稱:奔達公司之股東係伊與己○○一起找的,都是大家認識的朋友,那些人都有同意當股東,奔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也是己○○去辦理的等語。
四、經查:㈠己○○不僅負責辦理奔達公司成立之登記及前揭增資之事宜(詳如前述),且於94年9月13日首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即89年10月間,就已將其在奔達公司之股份轉讓給 黃錫圭 ,此有與其筆跡完全相同之「己○○」簽名之股票過戶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蒞庭公訴人亦論告稱:己○○與被告、邱世雄係共犯(見原審卷第246頁)。㈡證人乙○○於95年5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奔達公司任職過?)有,當時我擔任老闆旁的特助,我的工作是招呼客人、打掃環境」、「(問:奔達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我任職的時候是庭上的甲○○,我也是領甲○○的薪水」、「(問:你如何知道甲○○是老闆?)有時候我在辦公室打掃,甲○○會來他的辦公室,辦公室的門口有貼職稱是董事長,我都叫甲○○老闆」、「(問:你是在奔達公司上班過?)是」、「(問:公司的名稱就叫做奔達嗎?)是,奔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問:奔達公司及永業公司是否同一地方?)我在崇德路的奔達上班,我不知道永業在哪裡」(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偵卷第21~22、24頁筆錄),惟其於95年10月2日在原審具結改稱:「(問:你之前在奔達公司工作?)沒有」、「(問:你曾經在永業公司工作?)有」、「(問:你在偵訊中說你有在奔達公司任職?)我是在永業任職,我沒有說我在奔達公司任職」、「(問:你有擔任老闆的特助?)有」、「(問:老闆是誰?)留有落腮鬍的老闆(即邱世雄)特助,但不是甲○○的特助」、「(問:(你在公司比較常看到甲○○還是留有落腮鬍的老闆?)留有落腮鬍的老闆」(見原審卷第72~79頁筆錄)。㈢證人范雄鈞於95年1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奔達公司的老闆是不是甲○○?)據我所知,他都不以他的名義出名,都是用別人之名義,其實他即是實際負責人,我離開時黃森還在,其職務是副總裁」(見上開偵查卷第29~31頁筆錄),95年10月2日在原審結證續稱:「(問:你認識在庭甲○○?)認識」、「(問:你如何稱呼他?)董事長,我上班從頭到尾都是跟他接觸,我面試也是他」、「(問:你認不認識邱世雄?)認識,是在永業公司認識」、「(問:邱世雄有無常常去奔達公司?)永業的時候有常常,在奔達公司的時候就很少」、「(問:黃森有無在自由路的永業公司上過班?)有」、「(問:奔達公司有幾個總經理?)一個,他們換來換去,之前是高雄黃森調來奔達擔任總經理,後來他擔任副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2~98頁筆錄)。㈣證人丁○○於95年3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任職於奔達公司?)沒有,我是任職於甲○○的高雄海邊路永隆千葉公司,奔達有聽說過,但沒有去過,在臺中的永業千秋公司在自由路開會的時候我有去,我才認識己○○,甲○○是董事長,大家都稱他總裁,己○○那時介紹他是總經理,大家叫他歐總,就是庭上的己○○,奔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見上開他字卷第168~169頁筆錄),於95年10月2日在原審具結改稱:「(問:你曾經在臺中奔達公司工作?)有一段時間最早是在高雄永隆,到後期才到奔達,地點是在崇德路家樂福樓上」、「(問:為何你之前在偵訊中說你是任職在高雄永隆公司,奔達公司你有聽說過但沒有去過?)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成立過程,公司本身調動,因為我負責公司全程的業務,薪水是由會計統一發放,我原先負責高雄永隆總經理,後來我們總裁甲○○發函將我調動成副董,所以我的業務就不限於高雄部分」、「(問:你到臺中奔達公司一個禮拜來幾次?)正常的工作天都會到」、「(問:你工作上的主管?)總裁甲○○」、「(問:你在奔達五六個月時間你看過甲○○幾次?)有上班的時候都有」、「(問:是否認識邱世雄?)認識」、「(問:邱世雄在奔達擔任何職?)奔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臺北匯鎖科技公司的老闆」、「(問:你在奔達公司有無看過邱世雄?)在奔達公司內部沒有看過他」、「(問:你有無在奔達公司(崇德路)看過王瑞榮?)有看過,甲○○出現的時候他就會出現」(見原審卷第85~92頁筆錄)。㈤證人王瑞榮於95年5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在奔達公司任職過?)有,是我當兵退伍後約一年左右在該公司任職」、「(問:奔達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我很少看到老闆,但在公司都看到在庭上的甲○○及邱世雄,誰是老闆我不知道,薪水都是跟會計領的」、「(問:你叫甲○○何名?)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叫過他,但在公佈欄有貼資料,公司最大的應該是甲○○及邱世雄」、「(問:己○○你有無見過?)我沒有印象」(見上開偵查卷第22~24頁筆錄),於95年10月2日在原審具結續稱:「(問:你在偵訊中說你在公司都看到庭上的甲○○及邱世雄,所言是否屬實?)是的」、「(問:你有聽過其他人如何稱呼甲○○、邱世雄?) 董仔 、在公司的時候只知道最大的是經理,就是在庭的己○○」、「(問:你見過甲○○幾次?)每個禮拜一次」、「(問:你看到甲○○在公司做什麼事情?)沒有印象,我在公司有看過甲○○,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我們公司的,公司有出來講話的都是經理,我有事也是找經理」、「(問:你在偵訊中說公司最大的是甲○○、邱世雄,是根據什麼判斷這件事?)那時公告最大只有經理,公司在執行權利的是經理,他們兩個人都去找經理,因為也沒有看到老闆,所以我就想說他們是最大的,我在公告上面有看過邱世雄的名字,但沒有印象是否有看過甲○○的名字」、「(問:你認不認識乙○○?)認識」、「(問:他是不是你以前在奔達的同事?)是的」、「(問:你們上班地點是不是在同一個地方?)是的」、「(問:乙○○說他上班地點是在自由路,但你上班的地點是在崇德路,為何不相同?)我是在奔達遇到乙○○的」、「(問:你有無到自由路上班過?)沒有」、「(問:你看到乙○○在做什麼工作?)應該也是業務,就是做推銷、賣化妝品等,公司很多人」、「(問:乙○○說他是在負責清掃或倒茶,你是否確定在奔達公司看過乙○○在那邊工作?)確定,因為我們是同事」、「(問:你在這個公司看到邱世雄在做什麼?)一個禮拜看到一、兩次,邱世雄沒有在做什麼,公司很像他們自己的家」、「(問:他們是指誰?)邱世雄。邱世雄、甲○○去就直接找經理,公司最大的就是經理,那時經理有兩、三個,我知道的有己○○、黃森」(見原審卷第79~85頁筆錄)。綜合乙○○、范雄鈞、丁○○、王瑞榮以上所言,顯然乙○○於偵訊中稱其在奔達公司上班,老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在永業公司上班,老闆是邱世雄;范雄鈞稱很少在奔達公司見到邱世雄,而黃森是奔達公司之副董事長;丁○○於偵訊中稱其未在奔達公司上班過,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在奔達公司上班過,擔任副董事長,正常的工作天都會到奔達公司上班,總裁是被告,有上班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在奔達公司不曾看過邱世雄;王瑞榮在偵訊中稱奔達公司最大的是被告及邱世雄,對 邱芸 言沒有印象,在原審改稱奔達公司最大的是經理己○○,凡事都找她,並稱乙○○係在奔達公司上班,負責業務工作,不是清潔、倒茶工作,其從來不曾在永業公司看過乙○○,且其一個禮拜看到邱世雄一、二次,奔達公司就像是邱世雄自己的家一樣。前揭證人對於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即有前後不一致,或彼此互相之證述亦有未合,尚不得 因渠 等所證陳: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被告外,亦包含邱世雄、己○○在內等語,即遽謂渠等之證詞毫無瑕疵可言,而為論斷被告成立上開罪名之依據。另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會於股東中選出董事後,再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參見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208條),亦即副董事長必須具備股東身分,而丁○○既擔任奔達公司之副董事長,如何不知其具有奔達公司股東之身分。顯然本件此部分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仍有值得合理懷疑之情形。既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認定,自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之基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因認尚無法僅以乙○○、范雄鈞、丁○○、王瑞榮有瑕疵之證述,及己○○虛偽之證陳,遽認被告未經己○○、乙○○、丙○○、丁○○等人之同意,擅自以渠等為奔達公司之股東及分別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此部分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提之上訴理由,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動搖。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令其負該刑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