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8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
6日。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3日,於97年3月24日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路邊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7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