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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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 葉雲烈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時情節相符之自白,參酌卷附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函、中央銀行發行局函、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扣案新台幣(以下同)千元偽鈔五十八張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當日係葉雲烈向其借款一萬元,而葉雲烈購買偽鈔時,其恰在 葉某 車上,葉某遂交付購得之偽鈔二十六張,謂事後要拿一萬元換回該偽鈔,其並未與葉某共謀購買偽鈔,亦無行使之意思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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