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九二一、一三五一六、一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分別犯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等牽連)罪,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先確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是原審法院審判之範圍,自僅限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單純就此部分為調查審認,進而論罪科刑,於法洵無不合。至收受贓物部分,將來如何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砌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