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即女服務生賀○梅迭次證稱,其自男客收取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分得。亦即賀女所賺取之金錢,要先還給同案被告李○,非給上訴人。況李○關於約定之金額、成數之供述,諸多矛盾,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被告李○及證人賀○梅之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分別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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