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伍拾捌張沒收。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伍拾捌張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千元,甫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均不知悔改,乙○○與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丙○○以電話向綽號「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由丙○○開車載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商店附近,以一比三之比例(即以一千元真鈔購入偽鈔三千元),向綽號「老哥」之男子購買收集偽造台灣銀行發行一千元面額之紙幣六十張及另附加贈送之一千元偽鈔三張合計六十三張,丙○○於收集上開六十三張偽鈔後,除將其中三十七張偽鈔留供自己使用外,其餘二十六張則交付乙○○,乙○○於取得所收集之二十六張偽鈔後,除將其中二十三張偽鈔,以信封袋裝置,放入不知情之友人 鄧玉琴 皮包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另剩餘之三張偽鈔,則放置在自己之口袋中,以準備供賭博之用。嗣丙○○與甲○○為圖以偽鈔購物而獲取物品及找付真鈔之利益,乃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三灣鄉、獅潭鄉等地,由丙○○駕駛車號00|六五0號計程車,搭載甲○○,由甲○○分持一千元之偽鈔充作真鈔,連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不知情之 徐雲輝 開設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十二鄰河底五十七號之益源商店購買七星牌香菸二包計八十元,找回真鈔及貨幣共九百二十元,及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不知情之 唐松梅 開設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八鄰百壽十八之一號之增達商店購買長壽牌香菸一包及啤酒二罐,計七十九元,找回真鈔及貨幣共九百二十一元,及於同日下午先後五次分持一千元之偽鈔充作真鈔,以相同方式向另五家不詳地址商店購物並找回真鈔(被害人未尋獲,致被害人姓名不詳),以騙取找回真鈔及所購買之物計七次。嗣經民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四鄰永興二十七號查獲丙○○及甲○○,並扣得偽鈔三十二張、以丙○○及甲○○以偽鈔購得之七星牌香菸十二包、長壽牌香菸一包、台灣啤酒二罐等物;並據 葉文烈 供述,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由丙○○帶警前往台北市○○○路及雙城街口查獲乙○○,並扣得偽鈔二十六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徐雲輝、唐松梅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千元偽鈔五十八張及被告丙○○、甲○○以偽鈔所購買之七星牌香菸十二包、長壽牌香菸一包、台灣啤酒二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八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千元五十八張偽鈔紙質光滑,顏色模糊,且沒有浮水印,鈔票正面左下方一000元數字及防偽線顏色不會隨著轉動紙鈔而變色,明顯係偽鈔。」,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為被告三人供認不諱,是被告三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同條第一項)。又被告丙○○、甲○○之行使偽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丙○○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被告丙○○、甲○○就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二人先後七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一千元,甫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經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收集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持有偽幣數量多達六十三張、被告等人收集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擾亂正常金融秩序至深且鉅,及參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十二包、長壽牌香菸一包、台灣啤酒二罐,均係被告丙○○、甲○○共同持偽鈔所購買,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雖均為被告丙○○、甲○○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丙○○各出資一萬元,由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商店附近,以一比三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購入偽鈔三千元),向綽號「老哥」之男子購買收集偽造台灣銀行發行一千元面額之紙幣六十張及另附加贈送之一千元偽鈔三張合計六十三張,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乙○○,經警查獲時,在警局才看到被告乙○○,伊僅與被告丙○○共同持偽鈔去購買物品而已,扣案偽鈔並非伊收集的云云。經查,被告甲○○並未收集扣案千元偽鈔,係由被告乙○○與丙○○二人,各出資一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麥當勞商店附近,向綽號「老哥」之男子購買收集偽造台灣銀行發行一千元面額之紙幣六十張及另附加贈送之一千元偽鈔三張合計六十三張,被告丙○○於收集上開六十三張偽鈔後,除將其中三十七張偽鈔留供自己使用外,其餘二十六張則交付被告乙○○,而被告甲○○並未參與購買偽鈔(即收集偽鈔)犯行,其僅參與持偽鈔購物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被告甲○○上揭辯解,自堪採信。是本件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上揭犯行,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事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