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持中獎之彩券與被害人 陳舟仁 兌換,並無搶奪之意。被害人指訴,上訴人搶了彩券就跑,但被害人與其身旁二人,均行動不便,焉能追到上訴人?駐衛警 劉慶明 在辦公室內,待聽到室外爭吵聲再走出來察看,時間上亦追不到上訴人。再被害人指上訴人搶其彩券六十張,劉慶明則證稱不超過六張,足見被害人指訴不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