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並未竊取空白支票,亦不認識執票人 蕭太永 等人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其於原審請求傳訊蕭太永當庭對質,原判決以無傳訊必要,予以駁回,實難甘服云云。惟查:蕭太永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上訴人所借予交付,核與被害人 賴進財 依據蕭太永所稱支票來源經過之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認蕭太永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證上訴人明確,無傳訊必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泛言原審未予傳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