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告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向被告採購電解電容器,被告就電解電容器之製造品質、管制、原料來源及各項效能品質,皆出具承諾書保證,伊自86年3月迄至91年6月26日止,總計向被告採購5,186,057個電解電容器,而該項產品乃屬被動元件,進貨時雖抽查樣品,仍不能發現壽命不足或會生爆突等缺陷,其真正壽命需上機使用才能得知。被告品質保證及承認規格書載明擔保壽命為2,000小時在105℃工作溫度,使用壽命至少5~7年。惟伊自91年6月起將被告銷售之電解電容器組裝在電源供應器上,再售予客戶,經客戶NEC公司、台達、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島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廠商使用過程,竟陸續發生電解電容器爆突等事故。伊陸續將系爭電解電容器送請PROXIM公司、荷蘭KEMA檢驗機構、工業科學研究院檢測,並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共同抽樣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等機構檢測結果,皆證明被告銷售之電解電容器不符其保證之品質及效能。伊事後僱工拆除該瑕疪之電解電容器,拆換工資每個新台幣(下同)1.5元計,總共花費327,501元,伊拆換下來而無法使用之電解電容器成本價格共312,579元,而伊遭客戶索賠高達9千多萬元,伊單對NEC公司即賠償1百萬美金,爰依民法第356條、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起至91年6月12日向伊訂購之電解電容器規格為10x20,高溫負荷壽命為1,000小時,名稱規格為HFR-0000-0000-00-M,業經原告研發工程部測試審核簽章承認之承認書。另伊於91年7月11日應原告要求所出具之產品規格10x21,高溫負荷壽命2,000小時之HFR-0000-0000-00-M之電解電容器承認書,但原告從未就該承認書樣品為審核承認,故該份承認書實際上並未生效,且原告亦從未向伊訂購任何HFR-0000-0000-00-M規格之電解電容器,原告事後持該份未生效之承諾書主張為本件電解電容器規格,自屬無據。又伊自86年迄91年6月26日共交付5,186,057顆電解電容器予原告,皆無重大瑕疵,但原告以一般用之HFR系列標準品用於電源供應器之輸出端,完全不符上開產品之使用用途,蓋電源供應器輸出端之電解電容器,應採用伊產製之高單價、高規格,如PSRX或RZ系列產品,原告自行將較低價、一般用之HFR系列標準品誤用於非伊所指定之用途,其因而發生之瑕疵或損害,自係原告使用暨設計不當所致,NEC公司亦指陳係原告忽略設計參數(壽命)所致等語,故伊對於原告自行造成之損害,自無可歸責事由。又電解電容器劣化現象與額定紋波電流和環境溫度、頻率與電容器壽命有連帶關係,電解電容器在高溫負荷工作時,常因紋波電流的加入,使電解電容器本體發熱而造成電解液發生汽化現象,因而造成電解電容器之電器機能逐漸劣化,由於鋁質電容器有等效電阻存在,故在電容器通入紋波電流成分時,即有發熱現象,發熱量增大時,鋁箔的A12O3皮膜就會劣化,漏電增大,這些因素都將造成電容器壽命變短,故在承認書上標示額定電流;另一影響電容器壽命為環境溫度,電解電容器內部的電解液,是化學藥品構成,遵循化學反應速率所定義溫度,每升高10℃反應進行速率增為兩倍,因原告公司產品規格為5V5A,電流為5A,而伊提供電解電容器之紋波電流為0.99A,顯已超過系爭電解電容器紋波電流所能承受之範圍,故系爭電容器隨時都有可能產生異常爆突現象。況伊於91年間即將10顆相同型號、規格之電解電容器送交電子檢驗中心測試,經測試結果為:在105℃,25V電壓,連續1000小時後,均無損壞,足證系爭電解電容器並無瑕疵。再者,兩造於91年8月9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約明,原告須於6個月內查明伊有何可歸責事由,或原告產品發生異常現象係與電解電容器有關,則雙方再就客戶受損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具有創設限定原告須在6個月內查明系爭瑕疵真相及釐清責任之期限效力,然原告雖於92年間曾對伊起訴,但原告由本院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6號審理期間,兩次無故不到庭視為撤回,原告既未在6個月內查明伊產品異常現象與電解電容器之關連性,原告事後自不得主張加害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於91年6月26日交付最後一批電解電容器予原告,且原告本身具有專門之驗貨、檢測及分析人員,未依通常程序檢查電解電容器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6年6月起至91年6月26日止向被告訂購規格HFR-0000-0000-00-M之電解電容器共計5,186,057顆,被告就該電解電容器效能出具86年6月14日承認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貨品採購明細表、訂購單及承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2頁至第53頁、第15頁至第23頁)。
四、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保證系爭電解電容器效能究係2,000小時或係1,000小時?㈡系爭電解電容器是否缺乏被告保證之品質?㈢被告以原告怠於檢查而受領系爭電解電容器,逾6個月後不得再主張瑕疵,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具86年6月14日規格HFR-0000-0000-00-M承認書,保證本件電解電容器壽命為2,000小時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承認書內容(見本院1卷第55頁至第57頁),經核原證3與原證1兩份承認書,除封皮均係86年6月14日之承認書相同外,其餘內容並不相同,另觀諸原證3第2頁文件,其上被告公司經理 池易倉吳淑娜 印文分別為
86.12.20及86.12.19,皆在該份承認書出具日期之後,顯無可能預先置入在86.6.4承認書之內,原告既無法證明該份承認書之真實性,則其執原證3承認書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電解電容器2,000小時效能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91年7月11日HFR-0000-0000-00-M承認書,主張被告保證本件電解電容器效能為2,000小時云云。惟原告向被告所採購之電解電容器規格皆係10×20規格,並無10×21規格等情,此觀諸原告提出歷年來之訂購單規格欄所載即明,則上開91年7月11日承認書自無適用本件10×20規格之電解電容器可言。原告再以10×20紋波990mARms與13×20紋波990mA
Rms為相同特性之電容器,且被告公司產品型錄載明電解電容器效能為2,000小時(見本院1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惟被告公司產品型錄並未標明規格,則上開型錄與本件系爭電解電容器是否屬同一規格之產品,誠非無疑。至於被告池易倉經理91年7月9日函文載稱:「86.06.14送承認書HFR系列、尺寸13×20紋波990mARms壽命2,000小時,而尺寸是10×20因要有所分別13Q和10Q,故設定損失角(DF)在10%以下,以示不同特性…目前出貨給AK2(按指原告)HFR-0000-0000-00-M的產品,所有出貨紀錄顯示損失角(DF)都要求在10%以下和當初86.06.14送樣的產品一樣」(見本院1卷第340頁),該函文中僅提及尺寸13×20紋波990mARms壽命2,00
0小時,並未說明或保證本件10×20規格之電解電容器壽命有2,000小時,原告執上開被告公司型錄及函文主張被告保證本件系爭電解電容器具有2,000小時效能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依訂購單規格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認書所載,系爭電解電容器之效能應為1,000小時。
㈡、再查,被告雖否認原告自行提出之PROXIM公司、荷蘭KEMA檢驗機構、電子檢驗中心之檢測報告,惟本院於94年3月9日當庭開拆原告訂購電解電容器紙箱,內有2個分裝小紙箱,第1紙箱內有10袋,第2紙箱內有6袋,各袋外觀皆完整且未拆封,總計8,000顆電解電容器,兩造各自從中挑選20顆,共計40顆電解電容器,裝入氣泡墊信封等情(見本院2卷第86頁),初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該院94年6月13日94工院字第07933號函以無法真實反應該產品生產時之品質狀況為由退件(見本院2卷第169頁),再於94年8月12日轉送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經電子檢驗中心以95年11月30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21號函暨檢附測試報告結果,送驗之電解電容器在測試187小時發生洩漏電流異常現象,外觀檢查上下端凸出變形等情(見本院3卷第61頁,測試報告外放),經核系爭電解電容器爆突現象之鑑定結果,與91年原告自行檢測分析報告、PROXIM公司檢測分析報告、荷蘭KEMA分析報告及92年電子檢驗中心檢測報告相同(見本院1卷第64頁、第
100號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88頁),足徵系爭電解電容器確實欠缺被告保證1,000小時效能之品質。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電解電容器6個月未使用即劣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被告僅空言劣化,卻未提出任何依據為憑,更何況被告之承認書亦未提及此事項,臨訟執此爭辯,已屬無理,倘系爭電解電容器6個月未使用即劣化,則裝置該物件之電子器材,倘未在6個月內售出,豈非均成為不良瑕疵品,無法再行銷售?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電解電容器欠缺被告保證1,000小時效能瑕疵,除非經實際上機測試,否則無法查知上開瑕疵存在,況被告業出具承認書保證效能品質,則被告事後以原告未從速檢查,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自無足採。雖被告另以兩造91年8月9日協議書載稱:「自即日起6個月內,如產品異常非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原因,則甲方(原告)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給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被告具狀將該協議書列為被證15,經核與本院卷附資料不合,雖被告迄未補正,但原告並未爭執該協議書內容,故本院仍予以論斷),主張原告逾6個月後不得主張權利云云,惟該協議書內容,僅係兩造商議查明原告產品發生異常現象,是否與被告電解電容器有關及後續賠償問題,並非具有創設性效力之和解,又本件原告以電解電容器缺乏被告保證品質,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非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則上開協議書約定6個月查明責任歸屬,自與民法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無關。況被告於91年6月26日交付最後一批電解電容器,原告經客戶反應產品發生異常現象,旋於同年8月9日與被告進行協議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殊難謂原告有何怠於通知瑕疵之情,是被告以原告未盡檢查義務,事後並簽立協議書,自不得逾6個月後再向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㈣、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出售之電解電容器具有缺乏其保證1,000小時效能之瑕疵,前已詳述,而原告將具有瑕疵之電解電容器裝置在電源供應器內,轉售予客戶,嗣發生異常現象,陸續遭客戶求償,原告單就NEC公司協議賠償金額高達100萬美元,原告依約陸續匯款金額已達413,724美元(倘以匯率33元計算,約折合13,652,892元),此有賠償協議書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本院3卷第172頁至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行一部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事後聲請傳訊NEC公司人員攜帶原告公司A15D3-05MP型電源轉換器之承諾書,證明係原告設計參數及使用元件錯誤所致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件被告提供之電解電容器缺乏其所保證效能之瑕疵,業經本院送請電子檢測中心鑑定屬實,自與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關,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