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68、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丙○○分別係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撰稿記者及副總編緝,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乙○○名譽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查證屬實之狀況下,由甲○撰稿、丙○○審查並為部分文字潤飾後,以「中科院爆出集體貪瀆案」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以「檢調經監聽發現潛逃大陸的 葉裕鎮 ,常打電話向麟瑞科技負責人乙○○,打探中科院情資。被監聽的乙○○不知自己已被檢調鎖定,還向調查局舉發中科院集體貪瀆。」、「據檢調人士指出,檢調單位監聽發現,去年棄保潛逃到中國的葉裕鎮,一年來仍與麟瑞科技董事長乙○○聯絡,檢調懷疑葉裕鎮與他們的關係,也擔心中科院有關天弓、雄風飛彈系統、長白雷達通訊系統各項機密資料是否外洩,檢調已預定在近日採取行動收網,進行相關約談。」等文字,而於民國94年12月5日刊登在臺灣各地區發行之蘋果日報A4要聞版中,不實指摘、傳述乙○○經常與因涉犯外患罪而棄保潛逃之葉裕鎮聯絡,業遭檢調單位監聽鎖定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使乙○○名譽嚴重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告訴人於警、偵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 盧捍國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5年6月5日航處偵字第09500017620號函、蘋果日報94年12月5日A4要聞版影本等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撰寫前述蘋果日報要聞版新聞內容,被告丙○○亦供認負責審查及潤飾該則新聞報導,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伊向調查局海調處人員查證所得,為保護消息來源,不方便說明查證對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伊依 撰稿記者口頭報告審查新聞內容,撰稿記者應負查證責任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盧捍國於偵查中之證稱:「乙○○有向我檢舉中科院弊案,94年10、11月間時我任職調查局四處專員,他向我個人檢舉中科院採購弊案,他是在信義區的咖啡廳交給我文件。在南港區他是提海巡署的採購雷達弊案,因本局已立案偵查,所以沒有收案,至於信義區是拿中科院採購弊案。我承辦中科院洩密案,本案在91年初立案,我在91年6月1日調任海調處臺北組長,就我所知有對葉發動監聽,對乙○○則沒有,後來92年8月5日發動偵辦(對葉實施逮捕),9月間就停止監聽,同年底移送高檢署,93年3月31日起訴葉,葉就棄保潛逃,當時我看了該報導後,我很訝異,因為已結案還有監聽,打電話回局本部問承辦人該報導是否屬實,他說跟事實出入,檢察官可發函向調查局三處(承辦人修擎和)、海調處偵防科長( 張忠森 )查證。」等語(參偵查卷第69至70頁)屬實,復有蘋果日報94年12月5日A4要聞版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5年6月5日航處偵字第0950001762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觀諸該新聞報導內容指摘告訴人經常與因涉犯外患罪而棄保潛逃之葉裕鎮聯絡,業遭檢調單位監聽鎖定等等,影射告訴人洩密,客觀上足使閱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已損及告訴人名譽。
(二)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丙○○有無要求你向乙○○查證?)我們有討論過,認為是以我在中科院及調查局採訪的資料為準,而且本件是長期監聽葉裕鎮發現他們有通話,所以又對乙○○監聽,本件採訪時消息來源有口頭告訴我如報載所得的監聽內容但未出示譯文。」、「就我的查證,我所說的監聽是指93年葉裕鎮棄保潛逃後到我報導之間有監聽。」等語(參偵查卷第69、70頁)。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曾對 葉文淵 (原名葉裕鎮)實施通訊監察,執行期間為91年5月3日至92年8月22日,未曾對乙○○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該處95年6月5日航處偵字第09500017620號函存卷可佐,可見該處於93年間葉裕鎮棄保潛逃後,並未對葉裕鎮或乙○○實施通訊監察,自無被告甲○所述乙○○因與葉裕鎮聯絡遭檢調監聽之情事。而被告甲○對其消息來源始終無法舉證說明,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亦未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其撰稿指摘告訴人經常與因涉犯外患罪而棄保潛逃之葉裕鎮聯絡,業遭檢調單位監聽鎖定等內容,應屬子虛。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其辯稱查證對象為海調處人員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負責審查及潤飾該則新聞報導,竟未查證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明知被告甲○未提供新聞來源之證據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仍潤飾該則新聞後刊登於蘋果日報,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撰稿記者應負查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四)參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同法第5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及同法第5條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規定,可知法官、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對象及要件被告等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在無任何消息來源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憑空杜撰上開事實,而指摘、傳述(刊載)於大眾媒體,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加重誹謗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以及本件新聞報導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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