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高國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成信配管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且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9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又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算式:109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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