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國109年6月17日「刑事上訴狀」上訴人欄記載上訴人為被告陳俊宇,然該上訴書狀內並未由被告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另書有「代理人: 陳淳琳 (代)」等字樣,亦未載明被告有何不能簽名之事由,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尚非不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