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JQ-91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民權路口時,適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一紙可資佐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十二、十三頁)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平衡度及身體無法控制,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無法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不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等情事,可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可徵其素行非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