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97年9月25日、97年11月13日97年催字27號裁定公示催告、為更正裁定在案,並已刊登新聞紙97年11月27日太平洋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登載新聞紙,該公示催告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應為98年5月27日。至該期間屆滿日前,是否有人申報權利,應否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尚屬不明,聲請人竟於98年4月28日為本件之聲請(本院98年4月29日收受聲請狀),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在申報權利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日即98年5月27日後三個月內,重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98年度除字第3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林美珍 │第一商業銀行股│97年10月15日│78,600元│WA0000000│││││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