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46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政雄徐裕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徐裕凱(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6月9日登記在案。
三、徐裕凱於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徐裕凱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相對人黃政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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