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件查扣之四色牌4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另查扣之新臺幣70元,係被告之抽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沒字第53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賭博案件,經本署以97年速偵字第6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0副及抽頭金新台幣7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檢察官甲○○